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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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255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同事,於民國94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繹臻企業有限公司內,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菜刀割傷告訴人甲○○之手指,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手第3指割傷併肌腱斷裂1條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