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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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詎婚後,被告經常賭博、酗酒,且八十四年離家出走後,前經鈞院判決應履行同居義務,然迄今仍行蹤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參、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本院前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四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有戶籍謄本及判決書在卷可佐。其次,參酌兩造之女即證人 陳美雀 (000年0月000日生)所稱:「(你父親被告甲○○現在何處?)不知道。八十四年我父親就離家出走,我不知道他是何原因離家,當時我已經結婚另外住。(你父親是不是有賭博?)其實我父親在我從小時就不顧家,經常在外賭博,而且回家身上都有臭味,還會用三字經罵我媽媽,對家庭不負責任,都沒有拿錢回家,都是我母親在照顧撫養我們(你父親是不是有在外交女友?)我父親有交女朋友,而且還有帶回家來,那個女的還經常打電話來我家,在國小時我母親還有帶我去抓姦,只是有看到他跟女的在房間,只是沒有看到她們脫光衣服。我父親還會賭博,甚至會跟我們小孩子要錢,因為經常有人來家裡要錢,由他們對談之中知道我父親欠的是賭債。(何時開始未跟父母同住?)我在二十三歲才結婚,結婚之後才離家,大約是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才沒跟她們一起住。(你母親會不會打你父親?)不會,我母親對家庭很盡責,也沒有外遇。」等語,應認原告所稱被告經常賭博、酗酒,且八十四年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仍行蹤不明等情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經常賭博、酗酒,且八十四年無故離家出走,經履行同居判決後,迄今仍行蹤不明,致兩造長年分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原告勝訴,自無再審酌是否合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