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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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為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在中國四川省結婚,婚後約定以我國高雄市○○區○○○街○○○號為共同住所,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來臺與原告同居,但因被告揮霍過度,兩造為此發生爭吵,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進而於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地區,嗣未再返臺,之後即無法聯繫,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父親黃逸郎到庭證稱:「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約定共住原告戶籍地。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來臺,但因個性不合,被告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境,之後沒有再回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原告為被告申請旅行證之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境資料內容顯示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境信昌字第○九二○○四七○七九號函及檢送之資料附卷可參,亦有經原告提出申請後,該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境平盛字第○九二○○五三五七八號函檢送之被告旅行證樣本一件在卷可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兩造婚後約定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進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境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且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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