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Q臣00000000號)與被告乙○(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結婚。詎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離境後,即不知去向,九十二年間原告雖再為被告辦妥來台手續,但迄今被告仍未來台,致兩造已將近二年未再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以書狀表示同意離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入境台灣,同年八月十日出境,原告曾再為被告辦理入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核准,但被告迄未再入境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證人 黃劉葉 亦證稱:「我媳婦乙○離境後,我沒有打電話過去,但我有看到我兒子有打,不過都沒有聯絡上。不過在她離境之前,她好幾次跟我說你兒子賺錢太少,生活很難過,在台灣她不敢明講說她不再來,不過她回去之後,有一次她打電話來給我兒子接聽,她跟我兒子說她不再來,那次是我有看到我兒子在講電話,這次之後被告乙○沒有在打電話過來。」等語,而本院將上開筆錄及起訴狀繕本寄給被告,被告亦以書狀表示「本人同離婚,不要到庭,請逕行判決」,從而堪信被告無意來台,致兩造分居多年。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意來台,致兩造長年分居,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兩造均同意離婚,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是以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