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中國湖南省公證結婚,婚後約定以我國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十日後即無故離家,嗣經報案後始知被告已自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離臺,原告遂向鈞院訴請履行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四九號),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仍拒絕履行其同居之義務,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四九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友人 羅貴雄 到庭結證稱:「兩造在兩年前結婚,婚後約定共住原告戶籍地,被告來臺不到一個月就無故離家,之後也沒有再回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入境,九十年十月四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四九號卷宗審閱無訛,均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兩造婚後約定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來臺同居十日即無故離家,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仍未能履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