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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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聲請狀,附具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七號刑事判決及警訊筆錄影本聲請再審,惟聲請狀內記載其對之聲請再審判決之案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七號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有其提出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究竟其對上述二判決中之何判決聲請再審,尚有未明。如對於上述本院判決聲請再審,因本院該判決屬程序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如係對原審之判決聲請再審,則又未附具原審判決之繕本。乃原審未釐清抗告人究對何一判決聲請再審,並先從程序上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遽為實體上無理由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