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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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藏匿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乙○○之自白、證人即上訴人甲○○僱用之店員 賴秀敏 之證言及卷附之租賃契約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扣案洋菸照片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基普緝驗字第○二五三三號函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甲○○辯稱:伊出租房屋予乙○○,不知乙○○在內藏放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等語及上訴人乙○○所為附和之陳述,認為均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上訴意旨又稱:依警方之紀錄,本件扣押之未稅洋菸計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包,起訴書載為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包,原判決則認係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包,事實尚欠明確,原判決未加詳查,顯有不當云云。惟依卷附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帶案保管物品」欄及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所載,本件扣押之未稅洋菸,總數應為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包(見偵卷第
四、五頁),警局移案報告書及檢察官之起訴書縱有誤算、誤載之情形,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認定既無訛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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