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37號
原 告 蔡佩蓁
原 告 薛家鈞
上二人共同 陳敬琇 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9F-5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 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9F-5
王正宏 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9F-5
張志堅 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9F-5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
設高雄市○○區○○里○○路○○號
法定代理人 薛國泉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之3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七一三、一七一三之二、一
七一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
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圍起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蓁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蔡佩蓁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薛家鈞新臺幣壹仟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佩蓁以新臺幣玖仟玖佰
參拾貳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薛家
鈞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設高雄市○○區○○
里○○路○○號○○號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更正其陳述並
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A部
分所示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圖B部分所示圍起面
積98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薛家鈞新臺幣(下同)8萬5897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26日
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1431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蓁1萬4191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返
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237元,核其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而被告
竟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於83年9月動工,87年8月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及圍牆完成,被告以系爭建物及圍
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因此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8萬5897元及自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暨自
103年11月26日之更正狀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薛家鈞1431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蓁1萬4191元
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暨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7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廍後段309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而被告係於自己所分管之區域內,
建造系爭建物,且被告為公益法人,系爭建物供公益使用,
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捐助設立,顯見被告應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且「 薛進興 鬮書」載有「參房薛進興應得
廍後段309家屋八間連敷地及厝內什物」,而原告102年8
月18日致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函自承繼承家屋,足認有分管協
議存在,否則豈有可能數十年未曾有人異議,又倘薛家先祖
無分管協議, 薛禮 豈有可能於37年12月30日「特邀諸公親立
會」,而「家屋八間連敷地」亦是指土地,而非僅房屋,再
被告所建會館係建於原四大房之大房、二房分管土地上,非
三房薛禮後人所分管之範圍,且經半數以上所有權人同意分
管,而B部分係提供宗親、大眾使用,並無占用之意,原告
2人持分甚小,卻對多數所有權人所認同之被告訴請拆屋還
地,乃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未經共有人協議
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
2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蔡佩蓁、原告薛家鈞、被告均為系爭1713、1713-2、
1713-4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於1713地號土地分別為
1395/69120、7200/69120、1/40,於1713-2地號土地分別為
8595/622080、68760/622080、1/40;於1713-4地號土地分
別為8595/898560、103140/898560、1/40等情,有系爭土
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6
頁至203頁)可稽。而系爭系爭建物及圍牆係被告於83年9
月間所起造,並於87年8月間落成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及圍牆
照片6張(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可證,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被告依分管協議可以建造
系爭建物及圍牆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 薛博仁 等人所書立就上開1713-2及1713-4地號土
地之未載明時間之分管協議1份(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
159頁)、 薛曾素珠 等人所書立就上開1713地號土地之未載
明時間之分管協議1份(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7頁、
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辯稱:日前系爭土地之現在共
有人已有簽名同意系爭土地依占有現狀分管云云。惟上開2
份分管協議書內容僅有「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
…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地上建物現況使用位置
為分管決定…」等文字,對於各共有人分管之範圍、期間、
如何分管或是否應支付報酬等情,均未有為任何決定,又權
利範圍與分管範圍之關係為何,所謂之「現狀」為何,均未
載明,非但共有人間並無從依該分管契約明確知悉「現狀」
分管所指為何,甚至將來法院亦無法審查「現狀」分管為何
(何年何月何時之如何之現狀?),自難認於該分管協議中
已署名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具體而明確之分管合意。至
被告雖辯稱:簽立上開分管協議書之共有人業於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8號審理時證述該分管協議書
確係渠等所親簽,且依現狀分管云云。惟縱簽立上開分管協
議書之共有人已為上述之證述,但上開分管協議書(見本院
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之內容,既有上述不具體明確之情形
,自無從憑該分管協議書或上揭證人之證述而認定已署名之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明確而具體之分管合意。
⒉被告雖提出被告薛永豐及訴外人 薛逢富 等共29人出具之證明
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辯稱:原告於
書寫該書函之時已自承系爭土地早於數十年前兩造先祖即立
有分管契約云云。惟查,該證明書雖載稱:「茲證明『薛家
古厝』坐落土地廓後段309號(原地號),歷經重測、逕為
分割、變更地段再分割後,現為左西段1713、…地號,確有
按房劃地分管事實,如有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然該證明書僅具代替
該29人個人之陳述,且該29人均與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又
該證明書並未詳載系爭土地係於「何時、何地」,經「何共
有人」或薛家哪一些先祖共同達成「如何分管」之分管協議
,自不能僅以該29人出具之不具有實質內容之證明書即系爭
土地已有分管協議存在。
⒊被告雖提出原告102年8月18日致高雄市文化局之書函及37
年12月30日之參房薛進興鬮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
第112頁),辯稱:系爭土地早於百年前兩造先祖即立有分
管契約為原告所明知,並於書寫該書函承認云云。惟此為原
告否認之並主張:該書函所主張之範圍僅有薛家「古厝」,
並不及於古厝外之系爭土地等語。經查,該書函係載稱:「
高雄市○○區○○段○○○○○號家屋八間連敷地及厝內什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薛家鈞於民國73年間繼承,此有三房薛進
興鬮書可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36頁),核其文義,既
已載明系爭「建物」(即「『家屋八間』連敷地及厝內什物
(下稱系爭『建物』)」,可見原告當時確僅係承認薛家「
古厝」房屋(含所座落之土地及屋內物品)確立有分管協議
,並不及於古厝房屋範圍外之其他土地。被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上開書函之真意確有溢出上開文義範圍之意思
(即原告有承認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之意思),即逕將上
開書函內容擴張解釋為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立有分管契約,尚
難認與原告上開書函之意思相符。另被告所提出之37年12月
30日「參房薛進興鬮書」乃薛禮分配家產予 薛順 、薛進興2
人之鬮書,並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或「全體」被繼承
人(先祖)所簽立分管協議書,已難認係系爭土地之分管契
約。且該鬮書雖載:「參房薛進興應得廍後段309家屋八間
連敷地及厝內什物」、「長房 薛順應 得廍後參壹0之老家屋
八間連敷地及厝內什物」等語,惟核其文義係就長房、參房
分居為「家屋」之分配,並由參房薛進興分得廍後段309「
家屋八間連敷地及厝內什物」,可見該鬮書所明確分配者僅
有「家屋八間連敷地及厝內什物」,亦即該鬮書分配者乃「
建物」、「建物座落之土地」及「傢俱」,至於「家屋八間
」所座落土地以外之廍後段309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如何
分配,該鬮書並未提及。況且,倘將該鬮書強解為「廍後段
309家屋八間『連敷地』」即為廍後段309地號土地之「全
部」之分管協議,則廍後段309地號土地僅原告薛家鈞之祖
父「薛進興」之繼承人有管理使用權限,其他非「薛進興」
之繼承人(含被告),反而無管理使用權(詳言之,如該鬮
書可以證明廍後段309地號土地已有分管協議,則依該鬮書
所載,廍後段309地號土地既已分管給薛禮--薛進興一房,
則被告及其他非薛禮--薛進興一房之人,均應無權就廍後段
309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但被告卻一方面以該鬮書為分管
協議之證明,一方面又主張就廍後段309地號土地其中系爭
土地部分,業經共有人分管給被告而有使用收益之權,顯有
矛盾),可見該鬮書並非可認為係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廍後段
309地號之分管協議,或已有分管協議之證明。是被告以該
37年12月30日簽立之「參房薛進興鬮書」為憑,主張系爭土
地早已有分管協議存在等情,亦無足取。
⒋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早於37年12月30日「參房薛進興鬮書」簽
立之前,薛家先祖即有分管協議,所以37年12月30日時,薛
禮才能分配家產予薛順、薛進興2人,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均已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數十年之久,並無任何爭議,可見
系爭土地早有分管協議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
旨參照),但土地共有人如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
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
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
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
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
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然僅在敘述渠等占
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泛稱:薛家先祖
即有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依現狀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數十年之久云云,並未舉證薛家先祖於何時何地有如何之
分管協議,或「現狀占有」即先前全體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劃
定使用範圍使用之結果,自難認已盡釋明及舉證責任。又系
爭土地現在占有之情形,僅為單純之事實,能否據此一單純
事實推知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之程度,依上開
說明,仍待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包括現況占有之占有管領人為何人、占有管領範圍為何、
自何年月日開始占有管領、最初占有管領之範圍係如何劃定
、最初占有管領至今歷時多久、現狀占有管領情形與最初占
有管領之情形是否有所改變、自最初占有管領至今全體共有
人是否均互相容忍等,自難僅憑其上揭辯詞,即認系爭土地
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捐助設立,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僅係由訴外人 薛國樑 、 薛清正 、薛
藤雄3人出資捐助,並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捐助設立,有
其捐助清冊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其設立
之初及嗣後所變更之捐助章程,並非「僅」以系爭土地共有
人管理系爭土地為目的,甚至並非「僅」以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福利為目的,有捐助章程影本2份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1頁至第54頁、第130頁至第132頁),自難僅以其有為
公益法人即認其有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
⒍被告雖辯稱系爭圍牆所圍土地僅是提供宗親、大眾使用,並
無占用之意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及圍牆照片6
張(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可見系
爭圍牆具有區隔裏外之作用,堪認被告建造圍牆自係將圍牆
所圍成之土地占為己用之意。至被告縱將系爭圍牆所圍之土
地提供給宗親或大眾使用,亦是其無權占有後,如何使用收
益之問題,並非可以因而推翻其無權占有之事實。
⒎被告既不能舉證其上揭辯詞,自難認其辯稱係依分管協議建
造系爭建物及圍牆云云,為有理由。況被告與原告「蔡佩蓁
」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
乙節,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34號列為爭
點,並經當時同為被告之原告薛家鈞及當時為原告之蔡佩蓁
辯論後,該判決亦認定當時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薛家先祖時
即有分管協議,不足取信,而判定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有該
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可稽,併為說明。
⒏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土地共有人分管數十年,均無爭議
,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乃
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告確有無權占用之事實,業如前述,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權利
濫用。
㈢被告未經他共有人同意,逕就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任意占用收
益,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並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予准
許。
㈣另被告雖辯稱本件應傳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證明系爭土地
有分管契約存在,並請求傳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證人云
云。惟查,被告至今尚不能釋明系爭土地係於何時、何地經
由哪些共有人合意分管(系爭土地百年來共有人、占有狀態
等,均已多有更迭,系爭土地是100年前、50年前、10年前
、1年前之共有人並非相同,究係「何時」何地由哪些共有
人「合意」分管,被告尚不能釋明),被告亦未具體說明系
爭土地之哪些共有人是如何親身經歷系爭土地「何時」之分
管之直接或間接事實,本件自應認無傳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之必要。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818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判例)。申言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
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
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
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
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
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
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被告未經他共有人同意,逕就系爭土地任意占用收益,侵害
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之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
建物及圍牆係於87年8月間建造完成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40頁),則原告「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26日更正聲明
狀繕本送達日(即103年12月3日)起回溯5年因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該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該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至返
還占用之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非無理由。至原告104年4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雖
載稱如前述之原告聲明第2項至第5項,但原告103年11月
2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期為103年12月3日,而
非103年11月26日,是原告104年4月13日所載聲明第2項
至第5項,與前述准許不符部分,應有錯誤。
㈡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
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系爭1713、1713
-2、1713-4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802.4元、
5760元、57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頁),
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6頁至第203頁
),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土地地目為建,
鄰近蓮池潭、左營火車站、捷運生態園區站、國家體育場世
運主場館、瑞豐夜市等,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狀況、學習
環境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
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等情形,綜觀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713、1713-2、1713-4地號土地各200、
27、51平方公尺,而系爭1713、1713-2、1713-4土地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802.4元、5760元、5760元,均如前
述。又原告蔡佩蓁、薛家鈞為系爭1713、1713-2、1713-4地
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於1713地號土地為1395/69120、
7200/69120,於1713-2地號土地為8595/622080、68760/
622080,於1713-4地號土地分別為8595/898560、103140/
898560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0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196頁至203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蔡佩
蓁、薛家鈞就各「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年期間
(103年12月3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各9932元(5802.4*
200*1395/69120*0.07*5=8197;5760*27*8595/622080*0.07
*5=752;5760*51*8595/898560*0.07*5=983;8197+752+983
=9932)、6萬128元(5802.4*200*7200/69120*0.07*5=
42309;5760*27*68760/622080*0.07*5=6017;5760*51*
103140/898560*0.07*5=11802;42309+6017+11802=60128)
,及均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3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薛家鈞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
元(9932/5/12=166)、1002元(60128/5/12=1002)(以
上計算式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即屬適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㈣至被告爭執系爭建物及圍牆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應逾其應
有部分,始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
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
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
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
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
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業如前述,併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