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一六平方公尺全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
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原告為擔保該借款之清償,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全部及一一二六建號(台北市○○區○○路一段十八號一樓)、一三三二建號(台北市○○區○○路一段十八號二樓)、一三三三建號(台北市○○區○○路一段十八號三樓)全部」,設定四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因恐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不足擔保其債權,遂要求原告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一六平方公尺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因原告於清償期屆至時未能還款,遭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地號土地全部及一一二六建號、一三三二建號、一三三三建號建物全部」,被告共分配得三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分配比率百分之百(含債權原本二百五十萬元),分配餘額已由原告領回,被告並未就分配餘額主張權利。故被告對原告之二百五十萬元債權已消滅。原告因不諳法令,未與被告會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現找不到被告配合辦理。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
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連帶債務人 高雅晴 是原告之母,高雅晴對被告無其他債務。
三、證據:提出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三四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七六九九號通知及分配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拍字第二三四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全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九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地號土地全部及一一二六建號、一三三二建號、一三三三建號全部」及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清償期屆至時,未清償借款,被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地號土地全部及一一二六建號、一三三二建號、一三三三建號建物全部」,受償三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分配比率為百分之百,分配餘額則由原告領回,故被告對原告之二百五十萬元債權已消滅,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三四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七六九九號通知及分配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且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確係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
五日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於清償期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屆至後未依約清償,故聲請拍賣抵押物「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地號土地全部及一一二六建號、一三三二建號、一三三三建號建物全部」等語,有聲請狀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㈡前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地號土地全部及一一二六建號、一三三
二建號、一三三三建號建物全部」上之抵押權,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設定登記予被告,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相同,兩者之設定權利價值亦同為四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限又均為「不定期」;且前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地號土地全部及一一二六建號、一三三二建號、一三三三建號建物全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事項」欄原曾記載「本案標的物○○○區○○段○○段地號一共同擔保設定」等字,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原亦曾記載「本案標的物與指南路一段十八號一樓、二樓、三樓共同擔保設定」等字,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參,雖該等記載均又遭刪除,惟可見兩造設定抵押權時,原有意以兩筆抵押權共同擔保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聲請拍賣前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地號土地全部及一一二六
建號、一三三二建號、一三三三建號建物全部」抵押物後,已受分配三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分配比率為百分之百,且分配餘額五百九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已由原告領回等情,亦有分配表及領款通知等影本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拍賣受償後,對原告已無抵押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等語,應堪採信。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原告亦陳稱將來不再向被告借款,應可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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