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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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鑫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二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因出口價值美金五萬一千元之電腦零件至南韓,而向被告投保安心出口保險,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為期一年。嗣原告出口之貨品運至韓國之受貨廠商違約拖延未付貨款。原告遂檢具相關之進口商逾期未付款報告書、保險事故發生通知書、及損失計算書等文件向被告請求賠付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詎被告遲未給付上開理賠金。
二、又原告因積欠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債務,中國商銀得知原告對被告有前開保險理賠債權,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就原告對被告之保險理賠債權於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被告於收受法院之扣押執行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足證被告認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貨物輸出總價),其後假扣押案終結,經執行法院准許中國商銀於新台幣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範圍內向被告收取,被告亦已給付無訛,據此,被告既應理賠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扣除其已代償被告對中國商銀積欠之債務新台幣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後,被告尚應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二百一十九元,經催索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保險條款之意為所投保險範圍內之條款所受之約束,原告所投保者為出口至南韓美金五萬一千元之電腦零件,另一批美金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出口貨物,則未投保,進口商有權選擇返還何筆貨款,被告不得將進口商清償未投保交易之貨款款項,於本件列為有投保範圍予以扣抵。況美金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出口貨物貨款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較美金五萬一千元之貨物交易之貨款清償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為早,被告所稱之抵充次序有誤。
四、又本件系爭保險單之保險條款為被告擬訂繕打,屬定型化契約,該保險收回款抵充次序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無從選擇亦不知會發生此項危險始簽署要保書。
參、證據:提出中小企業安心出口保險單、保險證明書、國外進口商逾期未付款報告書、保險事故發生通知書、損失計算書、本院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日字第三五五五號執行命令、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七六八號執行命令、估價發票(P/I)、中國商銀出口文件收據、匯票、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中小企業安心出口保險契約,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為期一年。嗣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及十月十七日,以承兌交單(D/A)方式出口電腦零件各壹批予南韓及土耳其之進口商,並均向被告投保出口保險在案,輸出南韓之貨物總額(即本件之保險價額)為美金五萬一千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原告以保險價額之八成投保信用危險,其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此為被告(保險人)就此一出口交易,在保險期間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嗣與原告交易之南韓進口商於承兌匯票並提領貨物後,因財務困難致違約未付貨款,經催討僅清償部分貨款美金三萬元,即延欠未付,原告遂檢據向被告索賠。被告受理理賠申請後,即洽請原告提供各項索賠必要文件,並委託追債公司繼續向其南韓進口商追討帳款及查證國外進口商之清償情形,藉以確定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失並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斷無遲不給付理賠金之情形。本件經被告審核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確認本件危險事故發生,屬第二條信用危險範圍,且無本保險除外責任情事,應予賠償,而本件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因南韓進口商既已部分清償美金三萬元,則依本件保險條款第二十九條之抵充之次序,即於全部未收回款中,就先到期者優先抵充,故系爭三萬美元應優先抵充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出口由本行承保並先到期之第一批貨款(即美金五萬一千元),則原告之實際貨款損失,依約扣除該收回款後計算之,本件系爭貨物保險理賠金額抵充後核計為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
二、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出口貨物予土耳其進口商之託收交易,亦因該國外進口商違約不付款而遭致損失,經催討未果,因該筆出口保險之保險權益,原告前已轉讓予中國商銀,而由中國商銀提出索賠,該筆保險理賠金額經被告依約審定為新台幣十五萬三千元,其中新台幣十三萬元依保險契約之規定已賠付予保險權益受讓人中國商銀,而其餘應賠付予原告之理賠款新台幣二萬三千元,因同受本院假扣押效力所拘束,並未撥交予原告。被告就該二筆出口保險之理賠申請依規定審理完竣,確定應賠付予原告之理賠金額共計新台幣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即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加二萬三千元),惟該保險理賠款債權因遭原告之債權人中國商銀聲請假扣押,被告就該二筆理賠案理賠金額均狀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依本院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七六八號執行命令,將前述理賠款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交付執行債權人中國商銀收取。是被告已依約為保險理賠給付,亦即原告之保險理賠金係由原告之債權人依法強制執行收取完畢,本行當再無負欠原告任何保險理賠款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保險理賠金之差額,於法無據。
三、前揭賠案申請猶在審理期間,原告之債權人中國商銀為保全其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查封原告對被告之輸出保險理賠款債權,當時因理賠金額尚未確定,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旋即依法聲明異議有案,原告指稱被告並未提出異議與事實顯不相符;又系爭貨款美金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應再按投保成數折算(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相當之保險金額(即新台幣七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如此加計本行已賠付之新台幣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合計即為本件系爭貨款之保險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原告稱:被告已賠付金額新台幣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加計新台幣九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即進口商清償之三萬美元以1:30.784折合新台幣之保險價額)已超出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乙節,實係原告將輸出貨價誤解為保險金額之故。且被告依本件保險條款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一)規定,就先到期之貨款先予抵充,合乎先到期先抵充之商業原則,本件保險契約之規定係本於公平之原則,防範道德風險之發生。倘原告未向被告投保之貨款係先到期而依上開約定應優先抵充時,原告是否仍將主張本行未站在「理」字上辦事而不承認該保險條款之約定?原告實不能因適用條款之結果不利於己,即恣意為違約背理之主張。
參、證據:提出中小企業安心出口要保書、中小企業安心出口保險單、貨物輸出通知書、輸出保險背書(副本)、提單、發票、出口報單、估價發票(P/I)、報告書、賠償申請書、損失計算書、保險明細、南韓進口商還款證明、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中小企業安心出口保險條款、國外進口商逾期未付款報告書、保險事故發生通知書、損失計算書、本院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日字第三五五五號執行命令、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七六八號執行命令各一件、保險證明書二份、民事陳報狀三件為證。
丙、本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五五號、八十九年度裁全第八二三二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因出口價值美金五萬一千元之電腦零件至南韓,而向被告投保安心出口保險,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為期一年。嗣原告出口貨品運至韓國後,進口商竟違約未付貨款,原告乃檢具相關書據向被告請求賠付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扣除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業向原告債權人中國商銀給付之新台幣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二百一十九元,經催索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承兌交單(D/A)方式出口電腦零件壹批予南韓之進口商,並向被告投保出口保險在案,貨物總額為美金五萬一千元,原告以保險價額之八成投保信用危險,其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嗣南韓進口商未付貨款,經催討僅清償部分貨款美金三萬元,原告乃檢具相關證件向被告索賠。而本件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因南韓進口商已清償美金三萬元,則原告之實際貨款損失,依約應扣除該收回款後計算之,是本件系爭貨物保險理賠金額抵充後核計為新台幣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而前揭款項被告已依本院九十民執地字第一○七六八號執行命令交付執行債權人中國商銀收取。是被告已依約為保險理賠給付,再無負欠原告任何保險理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因出口價值美金五萬一千元之電腦零件至南韓,而向被告投保安心出口保險(安保字S890032號/安保證字第A892129號),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保險期間韓國進口商違約未付貨款,而原告檢據向被告申請理賠期間,原告之債權人中國商銀為保全其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查封原告對被告之輸出保險理賠款債權,被告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向原告債權人中國商銀給付新台幣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含本件系爭保險核賠金額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及他案保險應給付原告之理賠款二萬三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小企業安心出口要保書、中小企業安心出口保險單、貨物輸出通知書、保險證明書、輸出保險背書、報告書、賠償申請書、發票、出口報單、估價發票(P/I)、國外進口商逾期未付款報告書、保險事故發生通知書、損失計算書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五五號、八十九年度裁全第八二三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本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貨物輸出總價),扣除其已代償中國商銀之新台幣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後,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二百一十九元,至南韓進口商所給付之美金三萬元,係清償另一批清償期先屆至之美金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出口貨物,被告不得於本件計算保險理賠金額時予以扣抵後始計算實際貨款損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一)、按「本契約以輸出匯票金額為保險價額,但輸出匯票金額大於輸出貨物總價
時,以輸出貨物總價為保險價額。」、「本保險信用危險之保險金額以不超過前條保險價額百分之九十為限。」、「賠償金額以本契約承保範圍內之實際損失金額為準,再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之。」為系爭中小企業安心出口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所明定。而查,本件系爭出口貨物之保險價額為美金五萬一千元(即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保險金額則以保險價額之約八成計算,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一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證明書記載甚明,而本件保險賠償金額依約應以本契約承保範圍內之實際損失金額為準,再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則據兩造於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就本件保險事故,應償付保險價額(即貨物輸出總價)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即與約定不符,要無可採。
(二)、次按兩造於系爭中小企業安心出口保險條款第四條第四款、第二十九第二項
第一款約定:「『損失』係指在賠償當日國外進口商尚未清償本保險條款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價額扣除下列各項金額後之數額::(四)被保險人所回收之任何款項,::」、「進口商清償被保險人之貨款中,有本行承保案件及未承保案件,而前項收回款不足清償全部貨款時,按下列規定辦理::二、遇有下列情形時,先定其抵充次序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一)進口商指定清償本行未承保案件,其到期日如在本行承保案件之後,仍應於全部未收回款中,就先到期者優先抵充。::」。本件原告雖主張:南韓進口商所給付之美金三萬元,係清償另一批清償期先屆至之美金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出口貨物云云,惟查,⑴、價款為美金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出口貨物買賣,付款條件D/A40DAYSAFTERB/LDATE(B/LDATE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亦即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承兌,而本件系爭出口價值美金五萬一千元之電腦零件,付款條件D/A50DAYSAFTERB/LDATE(B/LDATE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亦即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承兌一節,有匯票、中國商銀出口文件收據、提單、輸出保險背書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出口交易之貨款清償期在貨款為美金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出口交易清償期之前,自足信為真實。⑵、又姑不論原告所提之中國商銀出口文件收據、出口報單、估價發票、匯票等件證,僅足證原告有交易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南韓進口商所給付之美金三萬元,有指定清償美金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出口貨物貨款之事實;縱或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惟依前揭保險條款第二十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南韓進口商給付予原告之美金三萬元,仍應於全部未收回款中,就先到期之本件系爭交易貨款優先抵充清償。⑶、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收回款之抵充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唯觀諸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抵充次序約定「進口商清償被保險人之貨款中,有本行承保案件及未承保案件,而前項收回款不足清償全部貨款時,按下列規定辦理::二、遇有下列情形時,先定其抵充次序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一)進口商指定清償本行未承保案件,其到期日如在本行承保案件之後,仍應於全部未收回款中,就先到期者優先抵充。::」,核與民法同類債務抵充次序之規定尚稱相符,並兼俱降低道德風險之效,而無顯失公平之處,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立法目的:
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公平之旨不相違背,是原告主張前開約定條文應屬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三)、本件參酌系爭中小企業安心出口保險條款第四條第四款之「『損失』係指在
賠償當日國外進口商尚未清償本保險條款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價額扣除下列各項金額後之數額::(四)被保險人所回收之任何款項,::」及同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本件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計算式如下:
⑴、本件原告實際損失(即「保險價額」扣除「被保險人所回收之款項」)為
新台幣美金二萬一千元(即新台幣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USD51,000.-USD30,000.=USD21,000.USD21,000.X30.784(美金/新台幣兌換匯率)=NTD646,464.(註:外匯匯率換算標準參照系爭保險條款第十七條及保險證明書外匯匯
率欄記載。)
⑵、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以實際損失金額為準,再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為新台幣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
NTD646,464.X(保險金額1255,000/保險價額1569,984)=NTD516,765.
(四)、末查,原告對被告之輸出保險理賠款債權,前經原告債權人中國商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聲請執行原告對被告之輸出保險理賠款債權,被告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向原告債權人中國商銀給付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含本件系爭保險核賠金額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及他案保險應給付原告之理賠款二萬三千元),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新台幣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已依強制執行程序交付原告債權人中國商銀完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