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不滿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 江永智 所騎乘機車在其同向前方併排行駛,而與甲○○發生爭執,竟於忠孝東路四段二一九號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駕駛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自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逼近,以該營業小客車之右車身擦撞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使甲○○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在右側路邊併停車之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手食指一×○‧五公分擦傷、左大腿五×二公分瘀傷、左小腿一×一公分及五×一公分擦傷、左足一×一公分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於警訊中撤回告訴),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避震器及離合器線亦因此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乙○○於肇事後未停車協助處理傷患,即駕車逃逸,嗣經甲○○記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案發時地在場,於駕駛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從機車左側超車後,即由車內後照鏡看到甲○○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我沒有撞到甲○○,所以不用賠償,我有簽和解書,但具體內容沒有談妥;甲○○可能是碰到旁邊違規停車的車輛跌倒,他傾倒左側,並非右側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江永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警察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向警察機關出具之撤回告訴告訴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甲○○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為00-000號
、顏色等資料,並在交通警察所製作附偵查卷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為如上詳細之描述,而且案發時天氣晴,該處所係市區道路、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依上開情形,告訴人殊無誤認之可能,此亦有警訊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存卷足稽。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原互不相識,與被告素無仇隙,被害人殊無可能僅為突發口角爭執及貪圖小額損害賠償(新臺幣八千元),而憑空捏造事實並故意設詞誣陷被告。㈢又查,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駕駛
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自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逼近,以該營業小客車之右車身擦撞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使甲○○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右側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手食指一×○‧五公分擦傷、左大腿五×二公分瘀傷、左小腿一×一公分及五×一公分擦傷、左足一×一公分擦傷之傷害,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避震器及離合器線亦因此受有損壞,被告肇事後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江永智於檢察官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警察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向警察機關出具之撤回告訴告訴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足憑。復參酌該營業小客車撞擊位置,乃在右車身,倘有發生擦撞情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顯然知悉肇事,且被告亦自承其超車後,由其所駕駛之該營業小客車車內後照鏡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可知被告在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逃逸,事證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撞到甲○○,甲○○可能是碰到旁邊違規停車的車輛跌倒
,他傾倒左側,並非右側云云。然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乃被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右車身擦撞,致使甲○○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在其右側路邊併排停車之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受反作用力之後,人車再往左側倒地,造成甲○○受有上述之傷害及其所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遭受上揭毀損情事,實未違反經驗法則。更況,本件之案發日期係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被告是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接獲警方通知後始到案說明,當中已經過二個月餘,被告之車況或外觀,亦已不復肇事當時之狀況可比擬,因此自不得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事後外觀作為認定有無肇事之基礎。此外,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當庭提出其所領有之獎狀二紙、及感謝狀、榮譽狀各一紙附卷,惟上開獎狀、感謝狀、及榮譽狀之內容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無法作為被告未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毀損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復具狀辯稱:我認為被害人之傷勢看似輕微,且非干己事,遂逕行離去
云云。惟衡諸常情,交通事故中機車與汽車發生擦撞,機車騎士身上輕者多會有擦挫傷,重者則有骨折、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害發生,又如係機車騎士自行滑倒或者並未受傷,則大多數民眾當不致報警處理,然本件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肇事受有傷害,隨即自行報警處理,且告訴人之傷勢亦已載明於附在偵查卷中之警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右手指擦傷、左小腿扭傷、擦傷),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供佐證。按肇事逃逸者,涉案人多於肇事後,因不欲負責,而駕車逃逸,故被告於到案後以否認犯行者居多,鮮有警察循線查獲後,被告即坦承犯行。又肇事逃逸案件之破案,乃靠被害人之指認或目擊證人或被害人之記憶提供車號線索,供警察追查車籍資料及車主或者使用人,而使涉案人到案說明。本件被告到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空言以:我都沒有開口罵他,是他們罵我,我也沒有撞他們,是在警局警察勸我,我才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非干己事,遂逕行離去等語。然查,主觀之犯意乃存在於人之內心,因此僅能從客觀存在之事實判斷其主觀犯意之所在,依據前開第㈢點所述,參以,被告若非真有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撞傷告訴人之情事,殊無在警方訊問時與告訴人和解並簽署偵查卷附之上開和解書之必要,由此可證被告明知其已肇事,卻未停車協助處理傷患反而在肇事後逃逸,遭告訴人記下車號報告循線查獲等情,實與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及機車毀損,而逃逸之故意,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剌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