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宏城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三、一三九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一樓「理想遊樂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想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位於臺北市○○○路二段三十三號五樓「上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嫻公司」)之負責人丁○○(丁○○涉嫌違反公司法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亦據同署檢察官以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四號簽請報結),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自同年四月底止,以理想公司提供打鱷魚機、打蟑螂機等電子遊戲機各一台擺放上嫻公司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號二樓之「金華百貨」內供不特定人娛樂,理想公司負責該機具之維修保養並取得該機具營業所得百分之六十,餘由上嫻公司取得之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經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理想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理想公司於前揭時、地擺放打鱷魚機、打蟑螂機各一台於上嫻公司所開設「金華百貨」內,並抽取該機具營業所得之百分之六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理想公司實際上並非由其經營,而係授權其子乙○○及其他股東共同經營,又理想公司並未與上嫻公司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理想公司僅係將打鱷魚機、打蟑螂機等機具出租予上嫻公司,將該等機具放置在「金華百貨」內供其營業,並向上嫻公司收取營業所得百分之六十之「機動租金」云云。經查:理想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自同年四月底止,將該公司所有之打鱷魚機、打蟑螂機各一台,提供予上嫻公司,擺放在上嫻公司所開設之「金華百貨」內供不特定人娛樂,理想公司與上嫻公司各取得上開機具營業所得百分之六十及四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上嫻公司業務人員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乙○○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戊○○部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金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四日開箱明細表影本三紙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三月三十日銷貨日報表、「金華百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三月三十一日收款單、上嫻公司所開立編號AE00000000、AE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各二紙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十至第五十四頁),又前開打鱷魚機、打蟑螂機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亦據經濟部商業司評鑑無誤,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經(八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一九二八六號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非理想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且理想公司僅將機具出租與上嫻公司,並未與上嫻公司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惟查被告係理想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理想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理想公司公司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而理想公司之支票章係由被告親自保管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理想公司之會計 蔡慧麗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證人:就你所知被告目前在公司做什麼?)他是董事長,有時候廠商付款李先生會親自過目,他會根據廠商的帳單由我開立支票,由他親自蓋章,有時候會來瞭解公司狀況。(辯護人問證人:被告對於理想公司的業務有無參與?)我們董事長是一個月來開一次會議,會議的內容是要討論公司的業務狀況。(檢察官詰問證人:公司收款進來被告是否會看?)一般而言是不會,每筆各項細目是不會看,但是每個月來公司開會報時,會看公司的各項業務報表。(檢察官詰問證人:被告有無指定何種狀況下不得蓋章?)在不損害公司利益的狀況下,才可以蓋章。(檢察官詰問證人:何種情況下會到業務會議去討論?)有時會是公司主管開會討論,只有在重大事件時,才會開業務會議由董事長及主管一起討論。」等語,被告雖授權其子乙○○及其他股東處理理想公司部分事務,然被告既親自保管公司支票章,具體指示會計蔡慧麗於何種情形蓋公司章,親自出席公司每月業務會議,參與公司重要決策並察看公司各部門業務發展狀況,足證理想公司實際上仍由被告經營,被告確實為理想公司之負責人。又查,理想公司將前揭打鱷魚機、打蟑螂機等電子遊戲機放置於上嫻公司所開設之「金華百貨」內,由理想公司負責保養、維修機具,理想公司與上嫻公司分別取得該等機具營業所得之百分之六十、四十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上嫻公司負責人丁○○、上嫻公司業務人員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電子遊戲機開箱時,需由理想公司及上嫻公司人員共同在場見證以防止任方私下將營業額取走」等情明確(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理想公司與上嫻公司既共同承擔打鱷魚機、打蟑螂機等電子遊戲機之營運風險並分享其營業所得,自屬共同經營前揭電子遊戲機。縱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被告與上嫻公司負責人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僅二台,共同經營時間約二月、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鉅且事後已主動撤回該電子遊戲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月00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理想公司除提供前開打鱷魚機、打蟑螂機等電子遊戲機外,並提供娃娃機予上嫻公司,惟公訴人認理想公司提供娃娃機予上嫻公司,係以丙○○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係依據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四三0九七00號函才說娃娃機是理想公司擺設的,伊並不清楚理想公司實際上擺設機台種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己○○、辛○○、庚○○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理想公司並未提供娃娃機予上嫻公司,該等娃娃機係經理想公司員工辛○○之介紹由己○○所提供並直接向上嫻公司請款,惟理想公司並未與己○○拆帳等情明確(乙○○部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己○○部分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辛○○部分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庚○○部分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四月七日、五月三日「銷貨日報表」及「金華百貨收款單」影本各三紙、上嫻公司所開立編號AE00000000、AE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票號A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足證前開娃娃機並非理想公司所提供,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甲○尚明知理想公司登記經營之項目並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或遊樂園業,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遊樂園業,竟提供電子遊戲機予上嫻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惟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飛馬育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馬公司」)之負責人,飛馬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八北府社四字第一五九一一二號函附處分書處以歇業處分,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再經臺北縣政府以九十北府稅工字第二00九一0號函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惟飛馬公司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經警查獲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請予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本案被告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初至同年四月底,與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距約隔一年三月,且本案被告係因理想公司提供電子遊戲機予上嫻公司,而與上嫻公司負責人丁○○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與併辦部分係因飛馬公司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許可後仍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二者行為互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亭柏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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