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玉芙蓉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以外,補稱: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並未收到法院之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原審被上訴人所列之上訴人甲○○地址:「台北市○○街○段○○號」,為上訴人甲○○之舊戶籍址,上訴人甲○○並未居住該址,亦未授權他人代收信函,然原審起訴狀繕本與開庭通知係改送至台北市○○街○○號一樓,由上訴人玉芙蓉公司之員工 林美蓮 代收。查林美蓮並非上訴人甲○○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對於上訴人甲○○並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程序之瑕疵上訴人拒絕追認,請鈞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三六條及第一三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可資參酌。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上訴人甲○○之舊戶籍地為應送達處所,然該址甲○○早已未居住,故而原審原欲送達予甲○○之開庭通知反係由玉芙蓉公司收受,然上訴人玉芙蓉公司之收受甲○○之送達通知書,委難即視為合法送達予甲○○。雖於原審其后曾改以寄存送達方式,代替送達,然揆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台北市○○街○○○號房屋四層樓房全部,租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唯先前租賃雙方雖係約定每月租金十一萬元,然當時被上訴人堅持令上訴人甲○○每月多繳補十萬元作為押租金,故本件租賃當中,甲○○係每月給付二十一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依五年租期計算,上訴人甲○○置於被上訴人處之押租金共計六百萬元。上訴人甲○○業已委請律師代為行文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六百萬之押租金,然迄今仍未獲交還。
(三)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押租金契約雖係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但二者在經濟上具有關連之同一關係,故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實具有牽連性,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最高法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可資參酌。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然在未償還押租金六百萬元之前,上訴人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六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按兩造於原審所未爭執之租賃合約書,其上所載系爭租賃每月租金為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亦復於原審主張每月租金確實為上開數額,然於上訴人表明每月係給付二十一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每月多付十萬元部份係屬押金後,被上訴人又改稱每月二十一萬元全屬租金。查本件租賃之租金數額甚高,雖上訴人甲○○當時未與被上訴人以文字約明押租金之數額與支付方法,然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出租人皆會要求承租人提供押金俾為擔保其租金債權與租賃物之損害賠償債權,則應以上訴人所陳前開每月多付十萬元係屬押金乙事,方值可採。
(六)退步言,設若上訴人無法證明每月多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出於押租金之原因而為支付,然反向觀察,被上訴人確實每月多收十萬元款項,為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其收受該款,殊有不當得利之處,上訴人甲○○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就上訴人先前所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意旨以觀,業已揭示非基於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查上揭每月多付十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係與十一萬元租金同時支付,即明上開款項應與本件租賃有關,故被上訴人欲請求返還租押物,應與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六百萬元部份,其於債務之對立,非無實質上之牽連性,則上訴人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係按租賃契約公證書所載上訴人甲○○地址即「台北市○○街○段○○號」陳報,原法院按該址送達開庭通知,甲○○受送達後,旋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具狀請假,該書狀亦記載地址為「台北市○○街○段○○號」,原法院向甲○○自行陳明之地址送達開庭通知,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甲○○主張每月繳納二十一萬元,多出之十萬元為押租金,累計五年已繳納六百萬元之押租金,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還房屋云云。被上訴人否認該部分金額為押租金。且交易習慣上,押租金係於簽約或交屋時一次給付出租人,其金額少則一、二個月,多則三、五個月租金金額,上訴人主張「押租金」既未載明於租約,又非於簽約或交屋同時交付,其金額又相當於五年租期之租金總額,均違反交易慣行,顯屬虛妄。
(三)雙方約定之租金實為每月二十一萬元,契約記載租金為每月十一萬元,係基於節稅考量,自不當得利之可言。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每月溢付之十萬元為不當得利,亦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又不當得利與返還房屋並無對價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
(四)系爭房屋共為四層,總面積二六二點七平方公尺,位於台北市西門町商業鬧區,合理租金每月約為三十餘萬元,原審認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十一萬元之損害金,自無違誤。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九十年地價稅繳款書一紙、九十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一紙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門牌台北市○○街○○號全棟四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甲○○,租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上訴人甲○○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轉租與上訴人玉芙蓉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玉芙蓉公司)使用,上訴人玉芙蓉公司並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登記公司地址於系爭房屋一樓。詎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竟拒絕交還房屋,上訴人玉芙蓉公司並拒絕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將登記地址遷出。又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玉芙蓉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屋一樓,並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一萬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每月收取上訴人甲○○二十一萬元,其中十一萬元為租金,十萬元為押租金,縱非押租金,亦屬不當得利,租期五年共計給付六百萬元,今租期屆滿,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六百萬元押租金或不當得利之前,自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甲○○,逕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亦有瑕疵等語,資為辯解。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屆滿,上訴人迄未交還系爭房屋,及上訴人玉芙蓉公司仍登記公司地址於系爭房屋一樓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玉芙蓉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等情,上訴人則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審訴訟程序有無瑕疵?上訴人能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述如次。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復有明文可參。經查:
(一)原審對於上訴人甲○○之起訴狀繕本及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以台北市○○街○段○○號為送達處所,經轉送台北市○○街○○號,於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林美蓮代收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甲○○旋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審法院具狀陳報伊無法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情(參原審卷第二十七頁),顯見上訴人甲○○已受轉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復參以上訴人甲○○之戶籍地址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變更前,均係設於台北市○○街○段○○號,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可按,又上訴人甲○○於上開聲請狀亦自行記載地址為:「住台北市○○街○段○○○號」,則原審法院以台北市○○街○段○○○號地址為上訴人甲○○之住居所,於該址送達上訴人甲○○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其他訴訟文書,於法即無不合。
(三)而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甲○○上開台北市○○街○段○○○號住居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將文書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考,則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自已合法通知上訴人甲○○,上訴人甲○○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法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自無違誤。
(四)綜上,上訴人甲○○主張原審並未合法送達,訴訟程序係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三、上訴人次辯稱:被上訴人每月收取上訴人甲○○二十一萬元,其中十一萬元為租金,十萬元為押租金,縱溢付之十萬元非押租金,亦屬不當得利,租期五年共計給付六百萬元,今租期屆滿,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六百萬元押租金或不當得利之前,自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主張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二十一萬元中有十萬元為押租金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甲○○又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上訴人甲○○辯稱本件押租金給付方式係按月給付,及其押租金金額已接近租金金額等情,亦與一般民間收取押租金之方式及金額有別,上訴人甲○○辯稱按月給付之二十一萬元中,有十萬元屬押租金云云,實難採信。至於上訴人甲○○辯稱:該溢付之十萬元縱非押租金,亦屬不當得利云云,衡之系爭房屋總面積為二六二點七平方公尺,其坐落地段在西門町商圈、其繁榮程度及用途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按月給付之二十一萬元皆為租金等情,應非子虛;退步言之,又縱令上訴人甲○○所述屬實,該溢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與本件系爭租賃物之返還,亦非因契約互負之對待給付義務,即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上訴人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系爭租賃關係已經終止,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上訴人玉芙蓉公司仍將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一樓,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玉芙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將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屋一樓,即有理由。
五、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一般通念,則上訴人於系爭租賃關係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終止後,仍無權繼續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無不合。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按月以十一萬元計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一萬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可以採信,上訴人所辯皆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玉芙蓉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公司地址遷出系爭房屋一樓,及請求上訴人各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元,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訴人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李媛媛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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