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訂,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收受裁決書,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可資佐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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