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虹優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將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交付予被告,原告並當面告知負責接洽此項委託之被告公司店長 胡榮爵 ,系爭電腦內存有原告留學澳洲、英國及申請博士班之所有重要資料,惟尚未做備份儲存工作等語,被告公司店長胡榮爵同意其會先為原告進行備份儲存工作後,方進行修理系爭電腦。詎數日後,原告前往被公司欲取回系爭電腦時,被告公司店長胡榮爵竟告知因其只留紙條記載系爭電腦需進行維修,漏未交代須事先進行備份儲存工作,導致被告公司其他職員因搶先進行系爭電腦維修,而將系爭電腦內所有資料消滅。惟系爭電腦內存有原告留學英國、澳洲過程中最重要、珍貴之資料,尤其原告申請博士班之相關資料為被告所消滅,致使原告產生許多不便之處,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以之給予原告再行尋找世間最珍貴無形之智慧財產資料之機會。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有三:
1、原告於澳洲及英國所學計有十一項科目,每科目包括筆記、讀書報告、讀書計畫、論文、履歷自傳等,各有三十四篇,因網路上有人以五千元為代價販賣論文,如每篇論文平均以五千元計算,則原告所受損失應為一百八十七萬元(11×34×5000=00000000)
2、原告於澳洲及英國求學所支出費用共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元。
3、原告電腦中所儲存之資料,包括曾修過之國際經濟理論、國際組織、國際法、亞洲經濟發展、西班牙文、日文、國際貿易法、金融法、國際公法二、海洋法及歐盟法等十一個科目之所有報告、筆記、論文及其他個人所屬履歷、心得報告及申請博士班所用之讀書計劃,則以字數為基礎之計算方式:
(1)平均每一學期每一科目需繳交二份報告,上、下學期共三至四份報告,而每篇報告要求三千至五千字,如每篇各以四千字計算,則此部分共有十三萬二千字(11×3×4000=132000)
(2)碩士論文一篇為一萬五千字。
(3)其他筆記、個人參考資料、中英文履歷表及申請博士班用讀書計劃等其他文件,為方便計算,以一篇報告論,字數為四千字。
三項資料總和為十五萬一千字,每字以十元計算,則原告亦得請求一百十五萬一千元。
(三)被告公司店長胡榮爵於原告將系爭電腦送檢時,曾看過電腦中有畢業論文、履歷表、計劃書等三項文件,故其於事發後,認為原告無法證明損害,所以只願在保證書上記載畢業論文、履歷表、計劃書等三項文件,然原告系爭電腦裡中不可能只有畢業論文、履歷表、計劃書等三項文件;至於原告於系爭電腦中儲存之論文為碩士論文、計劃書是原告要唸博士班的計劃書、報告則是在學校交的作業,學校並沒有留底,原告自己亦沒有保留上開資料,如果要打字也必須要有資料,但是學校並沒有辦法提供原告任何資料,而畢業論文要等到原告之指導教授休假回來後才有可能找的到,則原告未來就業或是欲告知他人曾做過相關研究,均將無法提出證明,因原告電腦中儲存的資料已經值一百萬元,所以原告自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
(四)原告將系爭電腦送修時,被告公司店長胡榮爵以其專業知識建議原告留下電腦作系統重整,並同意為原告將電腦內儲存資料先作備份,原告係基於信任被告之專業,方將系爭電腦交予被告,因此製作電腦備份實為契約之一部分,非得為原告與有過失。
(五)每一臺電腦都有壞軌,只是每一臺電腦壞軌程度不同,照此種說法,原告送修的電腦也有壞軌,至於壞軌的程度就是須要電腦公司來做檢查,既然依被告所言,壞軌與資料的流失不一定等同,被告自應先做檢查,查看損害發生在電腦哪一部分,再作系統重整工作,被告未作此一檢查動作,即逕自作系統重整工作,即有過失。因此,當初被告才先給與原告一顆新的硬碟,以補償原告之資料流失,被告並非因原告之系爭電腦不能使用,才更換新的硬碟給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送修單影本、保證書影本、永和郵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八六七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澳洲GRIFFITHUNIVERSITY求學證明影本、英國THEUNIVERSITYOFSHEFFIELD碩士班求學證明影本、國際計劃旅行票清單、英國THEUNIVERSITYOFSHEFFIELD收費標準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子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因原告系爭電腦執行速度過慢,初步判定電腦系統有問題,故原告委任被告做系統重整工作,又因為被告使用之GHOST系統在做系統重整時會自動做備份動作,所以被告答應為原告做備份的動作。詎被告公司店長胡榮爵將系爭電腦以GHOST系統為原告作系統重整與資料備份時,因原告之硬碟本身有壞軌,致使系統重整失敗,無法為原告之資料作備份,非因被告未盡注意之義務,而導致此次資料毀損,被告不但將此一情形告知原告,並將原告原有壞軌之硬碟返還予原告,且新換一顆價值約值九千五百元到一萬元之硬碟予原告,如果原告硬碟沒有壞軌情形,被告自沒有必要換一個新的硬碟,所以,本件實係因原告電腦硬碟壞軌而沒辦法作資料備份,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縱使被告有過失,原告電腦硬碟之壞軌為此次資料毀損之主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無須負全部責任。
(二)原告既已於事後要求被告公司店長胡榮爵給予其保證書,被告公司店長胡榮爵復係依照原告意思書寫保證書,則原告流失之資料,應認僅有計劃書、畢業論文、履歷表。況且,原告所請求之數額、計算標準均為求學費用,與損害完全沒有關係,縱如原告保證書上所載其未備份之內容,亦只有畢業論文、履歷表、計劃書等,而畢業論文、履歷表非不可回復之資料,至於計劃書如為長期使用之資料,衡之常理,更無資料不備份之理。況且,被告僅收取原告五百元之維修費,在原告未告知其注意義務時,課以被告不可預見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失公平。
(三)電腦硬碟、零件本有固定之使用週期,今原告硬碟壞軌所造成之資料未能備份,並非因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被告自不負受任人過失責任,況且,如果原告儲存於系爭電腦中之資料,苟如其所言重要,原告自應該都有備份,是原告將該損害完全歸責於被告負責,亦非公平。
(四)兩所所訂立之契約僅為五百元的維修,如依原告所期望的維修方式需要費用三萬元,所以,被告在電腦維修前,不可能做原告所期望的檢查,況以本件宏碁維修單初步拆卸判定有無壞軌,並不包含壞軌區域程度是否已達到資料流失等,就需要八百元了,益徵被告在維修方面,並沒有疏失。
三、證據:提出以GHOST產品說明書、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明細表、聯強國際送維修品簽收單影本及估價證明書影本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榮爵及鑑定系爭電腦。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將所有之系爭電腦交付予被告維修,原告當面告知接洽此項委託之被告公司店長胡榮爵,系爭電腦內存有原告留學澳洲、英國及申請博士班之所有重要資料,惟尚未做備份儲存工作等語,被告公司店長胡榮爵同意將先為原告進行備份儲存工作後,方進行修理原告之系爭電腦。詎數日後,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取回系爭電腦時,被告公司店長胡榮爵竟告知因其只留紙條記載系爭電腦需進行維修,漏未交代須事先進行備份儲存工作,導致被告公司其他職員因搶先進行系爭電腦維修,而將系爭電腦內所有資料消滅。惟系爭電腦內存有原告留學英國、澳洲過程中最重要、珍貴之資料,尤其原告申請博士班之相關資料為被告所消滅,致使原告產生許多不便之處,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以之給予原告再行尋找世間最珍貴無形之智慧財產資料之機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使用之GHOST系統在做系統重整時會自動做備份動作,惟因原告硬碟有壞軌情況,致使系統重整失敗,無法為原告之資料作備份,被告並過失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將所有之系爭電腦交付予被告維修,原告已告知被告公司店長胡榮爵,系爭電腦內存有資料,惟尚未做備份儲存工作等語,被告公司店長胡榮爵同意將先為原告進行備份儲存工作後,方進行修理原告之系爭電腦。詎系爭電腦未先進行備份儲存工作,即進行系統重整工作,導致系爭電腦內所有資料消滅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送修單、保證書、永和郵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八六七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通知等件為證,自應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先就電腦儲存資料進行備份工作,致使系爭電腦內所有資料消滅,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將所有之系爭電腦以五百元代價交付予被告維修,被告並同意先為原告進行備份儲存工作後,方進行修理原告之系爭電腦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其契約性質係屬於有償之委任關係,則被告為有償委任之受任人,既受有報酬,則其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即其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
2、兩造均不爭執其有「被告於進行系爭電腦維修前,應先為原告將電腦內儲存資料進行備份。」之約定一事,則被告未先將原告電腦內資料儲存備份,致使原告原電腦內儲存之資料均滅失,被告自屬有過失,應對於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辯稱GHOST系統在做系統重整時會自動做備份動作,其已將系爭電腦以GHOST系統同時作系統重整與資料備份,惟因原告之硬碟本身有壞軌,致使系統重整失敗,無法為原告之資料作備份,非因被告未盡注意之義務,而導致此次資料毀損云云。然查,被告分別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原本原告是請求我們維修說他執行速度過慢,初步判定是電腦系統有問題,請我們幫他做系統重整,:::」、「電腦當初送修時確實有資料,但是什麼資料不明確,在我們手中確實有資料流失,流失的原因是因為我們用GHOST系統作重整,但因為原告電腦本身有壞軌,所以在重整過程中資料才會流失,:::一般很難知道有壞軌,除非做硬碟重整或系統重整才會知道電腦有沒有壞軌。」等語,辜不論被告是否確有以GHOST系統為原告作系統重整及資料備份,然被告既係以電腦維修為專業,自得選擇將系爭電腦資料備份之方式,其在明知如原告電腦本身有壞軌,電腦中儲存資料可能在系統重整過程中流失情況下,對於其已初步判定電腦系統有問題之系爭電腦,仍採取以GHOST系統為原告作系統重整及資料備份,未慮及原告電腦中儲存之資料是否會因系統重整而流失一事,其行為顯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委任人即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進行系統重整前,未為資料備份行為,致使原告電腦儲存資料滅失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其提出保證書為證,堪信為真正,是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應無疑義。
3、本件原告可證明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然系爭電腦中儲存之資料均已滅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系爭電腦中儲存資料之數量、價值均難以證明,可認為原告對於所受損害之數額,其證明有重大困難,依前開法條所示,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1)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超過一百萬元之主張,分別以網路上販賣論文價格、求學時所支出之費用及以論文字數為計算標準之論文價值為其依據。惟原告於澳洲、英國已求得之知識為其無形之智慧財產,縱使系爭電腦中儲存資料滅失,亦不影響原告已求得之知識,則原告主張以其論文篇數或論文字數為基礎計算之論文價值為其所受之損害,或將其分別於澳洲、英國求學所支出之費用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顯屬無理由,並有將回復原狀與販賣智慧財產權二件事混為一件事而論。
(2)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則被告應以回復系爭電腦中儲存資料為其損害賠償方法,縱使原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仍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是本件原告既因系爭電腦中儲存資料滅失而受有損害,自應以重建系爭電腦中儲存資料為其損害賠償方法,原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亦應以重建系爭電腦中儲存資料費用為估定之標準,重建費用並以必要者為限。
(3)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電腦中所儲存之資料,包括其曾修過之國際經濟理論、國際組織、國際法、亞洲經濟發展、西班牙文、日文、國際貿易法、金融法、國際公法二、海洋法及歐盟法等十一個科目,每一個科目之報告、筆記、論文及其他個人所屬履歷、心得報告及申請博士班所用之讀書計劃等文件各三十四篇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確有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上僅載明被告未將原告之畢業論文、履歷表及計劃書做備份,參之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畢業論文要等到我的指導教授回來後才有可能找的到。」則原告之畢業論文自尚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又履歷表及計劃書係原告自行製作、撰寫,該等資料內容均屬原告之智慧,僅需將之重新鍵入至電腦中,即可回復原狀,故依原告提出之計算方法三,畢業論文、履歷表及計劃書三項之字數至多為一萬九千字,依一般市面將文件送繕打行情為一千字六十元,則其重建費用僅需一千一百四十元;退步言之,縱使認原告就電腦儲存論文等字數主張屬實,則其總字數為十五萬一千字,所需重建費用亦僅為九千零六十元,是本院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一千一百四十元為適當,至多亦不得逾九千零六十元。
4、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本件原告雖因被告未為資料備份行為,而受有一千一百四十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惟查,被告於損害發生時,已立即給予原告一顆新的價值九千五百元之硬碟,以補償原告電腦資料之流失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給予原告新的硬碟一事,自屬其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就原告而言,被告給予其新的硬碟一事,自屬其因資料流失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因被告未為資料備份行為,致資料流失所受損害為一千一百四十元,至多為九千零六十元,均未逾其所受利益九千五百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為被告所填補,其實際上已無損害,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因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其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其已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從而,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張靜女法官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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