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國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福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乙○○
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被告福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敦化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與被告福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翎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福翎公司次承攬原告向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承包之台塑麥寮汽電一廠、汽電二廠三三KV電源幹線配設工程中之電纜槽材料工程,該合約並由被告乙○○及被告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德成公司)擔任被告福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福翎公司承攬之電攬槽材料工作,包括購入鋁擠型、不鏽鋼板、粉體塗料、螺絲帽連接片等原料,加工作成電纜槽,並交運現場,全部工、料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二仟二佰萬元,以實際施作及台塑公司驗收通過者實算。惟因被告福翎公司並無能力自行負擔購買原料之鉅額費用,雙方乃協議由原告代購原料,以開國內信用狀方式支付材料廠商價金,再以原價轉賣被告福翎公司,交付被告福翎公司加工及交運現場,於將來工料合計支付報酬時,優先扣還材料價款及信用狀利息等。自合約開始履行,原告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一次下單時間原為八十六年三月,嗣後雙方就訂貨內容有所增減,至五月六日才完成第一次訂單)、六月十九日、七月十日、八月十二日、十月廿三日下了五次訂單,限期被告福翎公司提出交貨進度表及按時交貨,但被告福翎公司從未按時交齊電纜槽及其附件,其交貨之品質亦常遭台塑公司抱怨,故兩造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之協議第三項記載「福翎未依原合約之規格、尺寸製作交貨,致造成業主對國揮之扣款,概由福翎公司自行負責,國揮亦依該扣款向福翎扣款」,堪認確有交貨不符合約之情事。另被告福翎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作輟無常,經常向原告要求預支工程款以支付工人工資,否則工程即無法順利進行。原告迫不得已,只得依被告福翎公司借支之要求,預支工程款供其週轉,約定日後再由其工程款中扣還,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福翎公司累計預支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被告福翎公司雖收到原告交付之原料及預付之款項,但屆時仍無法依約交付成品及其附件。原告事後追查交付被告福翎公司之七百餘萬元材料均已不翼而飛,顯係被告福翎公司將之轉賣他人或以原告之材料為其他之客戶加工,以致無法履行原告之工程。因被告福翎公司延誤工期極為嚴重,又挪用原告交付之原料,原告只得停止繼續下單,催促被告福翎公司將前五筆訂單之數量交足,但其零星交貨至八十七年二月,即不再履約,原告及台塑公司之工程因而停工一年。八十八年三月及四月,原告再通知被告福翎公司交貨及盤點材料,其依然無法交貨,雙方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會議中作成協議,協議第一項:「本合約尚未下單部分,國揮另行託外處理,若有價差,蓋回歸原合約由福翎吸收。」,第二項:「已下單之原物料、成品,繳回國揮,福翎應於六月十日前清點完成,將規格、料品名稱明列清單,供國揮派員會點後繳回國揮處理」,會議結論既由被告乙○○代表到場,親自簽名同意,原告與被告福翎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另被告福翎公司既已違約在先,原告本得單方終止合約,毋庸得被告同意。
(三)兩造合約終止後,即應結算所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福翎公司已完工之工程(料)款、原告代墊之材料款、信用狀開狀費用與修改費用及利息、原告已付被告福翎公司之工資款及被告福翎公司預支之工程款,其金額詳述如下:
1、被告福翎公司完工之工程(料)款共計七千零七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原告係依據被告福翎公司交貨時所出具並經原告簽署確認之送貨單,按其上所載之各項材料名稱及數量作成「電纜槽梯形及配件交貨管制表(福翎)」,分項列載各項材料之交貨數量、累計交貨數量、交貨日期、交貨單編號;之後再憑之整理成「福翎交貨數量、價格統計表」,依據原告與台塑公司之電纜槽材料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各項工料之單價核算福翎公司確實完工之工程(料)款。
2、原告代墊之材料款共計六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七百六十三元:原告已將歷次代墊之材料款整理成「材料交貨統計表」及每筆交易材料供應廠商之發票或送貨單影本。
3、原告代墊材料款所支出之信用狀開狀費用與修改費用及利息共計八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原告整理之「國揮代墊材料款利息等費用表」,除詳載材料供應商之名稱、信用狀開立金額、計息期間、利息金額、信用狀開狀費及修改費之細目外,亦一併檢附原告繳息及支出開狀費、修改費之大眾商業銀行出據之收據影本。
4、原告已付被告福翎公司之工資款共計一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查被告福翎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九月五日向原告請款一百十四萬零六百十五元及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並由原告分別開立票號為TH00000
00、TH0000000之支票給付予被告福翎公司。
5、自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被告福翎公司累計預支工程款之金額共計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
6、綜右所陳,福翎公司施作之工程,以工、料合計共七千零七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七元,扣除原告為其代墊之材料款六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七百六十三元、及信用狀開狀、修改費用與利息共計八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已付之工資款一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原告實際應付福翎公司之工程款只有三百八十一萬一千三百十元。被告福翎公司預支之工程款既有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相互抵銷後被告福翎公司尚溢領原告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自應返還原告。
(四)被告乙○○及銘德成公司係福翎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被告福翎公司為履約而以預支工程款名目週轉,事後工程款不足扣抵預付款,形同溢付(透支)工程款。是被告福翎公司應返還預付款或溢領工程款,此乃屬合約債務,應由被告乙○○及銘德成公司與福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福翎公司預支工資傳票、借支單及簽呈、會議紀錄、送貨單、電纜槽梯形及配件交貨管制表、材料交貨統計表、發票、送貨單(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銘德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福翎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系爭契約總金額為一億二千二百萬元,實際交貨與原告通知金額為六千七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佔百分之五十五點二,但後來向業主打聽合約所述5B05150、5B05151之原始合約數量金額並無減少,原告並未按合約第十三條通知解約或終止合約,實際交貨金額差距太大,原告未考量被告解約後實際困難,亦未與被告協商解約,強勢作為使被告福翎公司陷入困頓。
2、第一批下單時間在八十六年三月,本公司開始製作後原告即派員監製,至五月六日遷廠後第十五天公司半夜發生大火,生產約中斷四天,渠時原告駐廠監製人員無視生產恢復,一直以本公司電話聯絡其他同業詢問接手意願,也無視合約剛訂未久,即將急需之彎頭幾近於合約之數倍價格轉包給同業,本公司警覺到如在當時解約,其損失將難以估計,故除將等待烤漆者約二千八百支以每支虧損二百元之價格委外處理,並舉債近三百五十萬修護烤漆設備,及因應外籍勞工遣返欠缺之人力,又以一百三十七萬購入焊接機械手臂,這些設備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及八十七年初完成並順利運轉,除八十六年中因火災稍有延遲外,交貨進度及品質均能滿足業主要求,甚且八十七年底原告又同意本公司購入合約數量之殘餘不鏽鋼配件,至此本公司誤信原告將忠實履行合約之數量,本公司舉債之設備亦以較高之利息將還款期延緩下來,但原告一直到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初通知交蓋板及蓋板配件,即使迄今仍未按解約辦法通知終止或解除合約,上列設備錯誤投資最後造成公司欠下大筆債務,原告求賠固無可厚非,但其不顧商業信用將單價較高貨品另行採購,留下單價較低者由本公司補貼差額,而留下尚未交貨之不鏽鋼配件被盜賣或留置,利潤落差太大根本無法支應前期虧損,原告又未能及早告知直正意圖,誤導本公司舉債擴廠,是其請求之金額應由其負擔多數。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銘德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翎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福翎公司次承攬原告向台塑公司承包之台塑麥寮汽電一廠、汽電二廠三三KV電源幹線配設工程中之電纜槽材料工程,總金額為一億二千二百萬元,以實際施作及台塑公司驗收通過者實算,且因被告福翎公司無力自行負擔購買原料之鉅額費用,乃協議由原告代購原料,以開國內信用狀方式支付材料廠商價金,再以原價轉賣被告福翎公司,交付其加工及交運現場,於將來工料合計支付報酬時,優先扣還材料價款及信用狀利息等。嗣原告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六月十九日、七月十日、八月十二日、十月二十三日下了五次訂單,限期提出交貨進度表及按時交貨,但被告福翎公司從未按時交齊電纜槽及其附件。又被告福翎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作輟無常,經常向原告要求預支工程款以支付工人工資,否則工程即無法順利進行,原告只得借款供其週轉,約定日後再由其工程款中扣還,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福翎公司累計預支之金額計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被告福翎公司雖收到原告交付之原料及預付之款項,但屆時仍無法依約交付成品及其附件,原告事後追查交付被告福翎公司之七百餘萬元材料均已不翼而飛,顯係被告福翎公司將之轉賣他人或以原告之材料為其他之客戶加工,以致無法履行原告之工程,故原告只得停止繼續下單,催促其將前五筆訂單之數量交足,但福翎公司零星交貨至八十七年二月,即不再履約,八十八年三月及四月,原告再通知福翎公司交貨及盤點材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會議中雙方同意原告尚未下單部分,由原告另行委託他人完成,若有價差,應由福翎公司負擔,原告已下單之原物料、成品,福翎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清點完成繳回原告,遭業主退貨及逾期罰扣部分由福翎公司負擔,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將未完之工程轉給價格較高之亮鑫線槽有限公司承作。查被告福翎公司完成之工程,以工、料合計共有七千零七十五萬三百零四十七元,扣除原告為其墊付之材料款六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七百六十三元,及信用狀開狀費用、修改費用、利息合計八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並已付之工資款一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原告實際應付被告福翎公司之工程款只有三百八十萬五千八百十一,而被告福翎公司預支之工程款既有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相互抵銷後福翎公司尚溢領原告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福翎公司、乙○○則以:(一)被告福翎公司交貨之進度及品質,除於八十六年中因火災稍有遲延外,均能滿足業主台塑公司之要求。(二)被告實際交貨金額僅有原合約百分之五十五點二,原告並未按合約第十三條通知解約或終止合約。(三)原告不顧商業信用,將單價較高之貨品委由他人製作,僅將單價較低者委由被告福翎公司補貼差額,且未及早告知欲終止合約,誤導其舉債擴廠,導致虧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福翎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福翎公司次承攬原告向台塑公司承包之台塑麥寮汽電一廠、汽電二廠三三KV電源幹線配設工程中之電纜槽材料工程,總金額為一億二千二百萬元,並由原告代購原料,再以原價轉賣被告福翎公司,於將來工料合計支付報酬時,得逕行扣還材料價款及信用狀利息等乙節,業據提出買賣合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福翎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協議系爭合約尚未下單部分,由原告另行託外處理,若有價差則由被告福翎公司吸收,已下單之原物料、成品,繳回原告,被告福翎公司應於同年六月十日前清點完成等情,業據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觀諸該協議內容,可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解除或終止契約,尚不符實。
五、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已如前述,自應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福翎公司完工之工料款計七千零七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七元乙節,業據提出送貨單、電纜槽梯形及配件交貨管制表為證;又其主張代被告福翎公司墊付材料款六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七百六十三元乙情,業經提出材料交貨統計表、發票、送貨單為憑,且未據被告否認;再其主張上開代墊材料款所支出之信用狀開狀費用、修改費用及利息計八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被告福翎公司亦應償還等語,有國揮代墊材料款利息等費用表、收據附卷可佐,被告亦未爭執;原告復主張其已付被告福翎公司工資材料款計一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乙節,亦提出請款明細表、付款單、轉帳傳票以為佐證;原告末稱被告福翎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累計向其預支工程款達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乙情,有借支申請單、傳票、簽呈等件在卷足憑,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福翎公司施作之工程,以工、料合計共七千零七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七元,扣除原告為其代墊之材料款六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七百六十三元、及信用狀開狀、修改費用與利息共計八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已付之工資款一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後,原告實際應付給被告福翎公司之工程款為三百八十一萬一千三百十元,而被告福翎公司預支之工程款既有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相互抵銷後被告福翎公司尚溢領原告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之工程款,自應返還原告,被告抗辯因原告不顧商業信用,且誤導被告福翎公司舉債擴廠,導致虧損,原告亦應負擔部分求償金額等語,於法尚屬無據,無解於其依返還上開溢領工程款之責任。而被告乙○○、銘德成公司既為被告福翎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一切義務之連帶保證人,有買賣合約書可證,則自應就被告福翎公司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福翎公司、乙○○部分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銘德成公司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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