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79號
原告 余治家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9時31分許,行經國道O號南向9.4公里處時,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而於113年2月8日舉發(本院卷第67頁),並於同年月21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2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9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因誤看動態地磅顯示之車號而未過磅,我以為有系爭貨車車號,不用過磅,並非拒絕進入地磅站過磅,動態地磅為較新穎之設備,相較以往載重大貨車一律過磅之模式,需駕駛人看一塊電子看板上之車號後才確認是否過磅,難免有誤看之情事,且當日並無超載情事無須闖磅,應屬過失行為,故意與過失在法律上可責難性應屬有別,但其法條一律罰9萬元違反比例原則。且該法條原罰鍰為1萬元後修法為9萬元,其原因係「為防止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我只是公司僱用之司機,並無決定運費高低之權,月薪僅3萬有餘,於法律上地位顯不相當,該法條一律罰9萬元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當日地磅系統運作正常,且偵測系爭貨車確有載重,另影像資料亦顯示系爭貨車車牌號碼並無顯示於第2門架上,故應遵循指示過磅,但其逕行駛離通過第3門架,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0條規定:「(第1項)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關卡將近之處。(第2項)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79、115-119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2月16日北管字第1130067700號函暨所附重車智慧管理系統資料及國道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示意圖(本院卷第81-85頁)、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件業經車主興昌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昌欣公司)歸責駕駛人,本院卷第87-8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4-125、129-139頁)附卷可稽,原告亦陳稱其因過失未依標誌指示過磅等語(本院卷第15、125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故意與過失在法律上可責難性有別,卻一律罰9萬元,違反比例原則;且我只是公司僱用之司機,月薪僅3萬有餘,並無權決定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立法理由所考量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方式規避重罰之情形,對我處罰9萬元,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經查: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係立法者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所訂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罰鍰9萬元之手段,已考量違規超重之罰則,避免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應可促使駕駛人依指示過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未依指示過磅,載重車輛可能因超重違規肇事危害行車安全,侵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權或毀壞道路設施,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詳如前述)並參酌其立法理所載:「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可見所定罰鍰9萬元係參酌該條第3項違規超重之罰則所訂定,與規範對象之故意或過失無涉,且規範對象故意或過失均具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裁處,以達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之目的,原告主張該條項無論故意過失均裁罰9萬元,有違比例原則,難認可採。
2.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係在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規範對象為「汽車駕駛人」,惟倘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亦定有裁處「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可見立法者業已考量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同之情形,並於應歸責汽車所有人時,定有裁處汽車所有人之規定。經核,本件係由車主興昌欣公司歸責原告,業如前述(本院卷第87-89頁),而原告亦陳稱其因過失而未依指示過磅,自應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負責,原告主張對受僱司機裁罰9萬元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