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沅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沅鑫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沅鑫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於附表編號1、3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後,逾期未提出意見書,考量其所犯為傷害、妨害秩序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因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不得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2月
111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19號
112年12月1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2
賭博
有期徒刑3月
113年2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33號
113年7月17日
同左
113年8月23日
3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111年3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114年1月9日
同左
114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