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83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83號

原告 程隆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程隆華(下稱原告)駕駛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臺OO線北向9公里處時,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刪除。

二、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910路線公車,依核定路線需在臺OO線7.82公里處,從「板橋縣民大道」之內側出口匝道駛出快速道路,原告係行駛至9.6公里處,過「板橋縣民大道出口2公里」之出口指示標誌,始切入內側車道準備下匝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行駛在臺OO線北向9K處行駛在內側車道,距離7.82K之「板橋縣民大道」內側出口仍有相當距離,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05條第1至3項:「(第一項)高(快)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通往之地點及路線。(第二項)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須與各級公路編號標誌一致,地名以連絡道路兩側之重要城鎮,依距離、人口、社經發展程度,選擇交通需求較大之地名標示,至多二處。無適當之重要城鎮者,得選擇附近著名地點標示。(第三項)『指31』標誌,設於交流道出口前方二公里適當處,『指32』設於交流道出口前方一公里適當處,『指33』標誌,設於出口減速車道起點至鼻端間之適當處。」

 ㈡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內容略以:「15:40:24-25:系爭車輛已行駛於內側車道,路旁可見『9.2K』標誌。15:40:33:於『9K』標誌時,系爭車輛仍行駛在內側車道。15:40:50:前方出現『縣民大道左線』之『指32』指示標誌。」(本院卷第135-139、148頁);又臺OO線北向9.6公里處設有「縣民大道-出口2公里」之「指31」出口預示標誌等情,有GOOGLE地圖街景圖可佐(本院卷第23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及GOOGLE地圖街景圖可知,系爭車輛確有於臺OO線北向9.2至9公里處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事實,而臺OO線北向9.6公里處設有「縣民大道-出口2公里」之「指31」出口預示標誌。故本案爭點應為:系爭車輛欲從臺OO線北向7.82公里「板橋縣民大道」內側出口匝道駛出快速道路,得否提前在9.2公里處駛入內側車道?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無違誤?

 ㈢對此,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工分局)114年5月27日北分局中字第1145013208號函說明略以:「依設置規則第105條『高(快)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通往之地點及路線』之規定,『指31』、『指32』、『指33』為高(快)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通往之地點之路線。經洽詢高速公路局,因該局交流道設於外側,無此項問題;依照民眾駕駛習慣、牌面引導及車流狀況,本分局認駕駛人視得『指31』標誌(按:匝道出口前方2公里),便可依預告標誌之指示變換車道」等語,並有證人即養工分局承辦人 林佳玗 到院具結證述及庭呈之簽呈在卷可查。再者,依上開檢舉影像,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路段9.6公里「指31」出口預示標誌「前」即已駛入內側車道,本院依「疑則有利受處罰人」原則,應認原告係在通過系爭路段9.6公里「指31」出口預示標誌「後」始駛入內側車道,應屬依「指31」出口預示標誌指示預先駛入出口前方車道之行為,自不應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相繩。原處分依該規定裁罰,應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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