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77號上訴人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0年7月起至91年7月止,任職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統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威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為客戶組裝電腦,與該公司負責人楊 紹華 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均明知「WINDOWSME」、「OFFICE2000」等電腦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為圖銷售營利,分別於90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4日,在統威公司內,連續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推由甲○○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於為客戶組裝之電腦硬碟內以為促銷,以此方法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1年4月3日13時許,為警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統威公司查獲。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受雇於統威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為客戶組裝電腦,本件之行為係老闆的意思及客戶之要求(見本院卷94年5月3日審判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也供承:我是以正版的ME軟體複製,放在老闆楊(紹華)的抽屜內,店內所使用OFFICE體也是放在老闆的抽屜內(見92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卷第29頁、第30頁);於原審亦坦承:查獲的這台電腦內ME軟體是我灌的,軟體是跟老闆拿原版灌的(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2頁、第43頁)。而共犯即被告之老闆統威公司負責人 楊紹華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WINDOWSME軟體是公司的工程師甲○○拷貝的(見上揭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本件復經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廖怡苓 律師指訴綦詳。又告訴人公司分別於9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8日二度派員至被告統威公司購買電腦二臺,均發現硬碟內有重製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且其中「OFFICE2000」之前三組序號彼此間完全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另一臺電腦所安裝之「WINDOWSME」,其軟體序號與警方搜索檢視之編號K1電腦所安裝之「WINDOWSME」軟體序號完全相同,均為「52782-OEM-0000000-00000」,此有電腦螢幕列印資料、軟體記錄表在卷足參,並經原審法院於93年9月1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證係以同一片光碟及同一組產品金鑰所安裝灌錄。另實際替告訴人購買電腦之證人 王明廉 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至統威公司購買電腦,由甲○○組裝,甲○○對伊表示會隨機附贈WINDOW
SME及OFFICE2000之電腦軟體,就軟體部分未再付費等語。另證人即統威公司員工 羅統仁 亦在偵查中證稱:公司電腦組裝係由工程師甲○○負責等語。本件復有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著作權登記證明文件、組裝成本表二張、統一發票二張、電腦螢幕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為客戶所非法重製之電腦軟體另包括「WINDOWSXPPROFESSIONAL」、「MSWINDOWS98」、「OFFICE2002」等,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情,此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予以認定。綜上事證,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分別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二度修正公布施行,行為時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之中間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93年9月1日修正之新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之結果,以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中間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統威公司負責人楊紹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楊紹華為共犯,原審誤認被告一人所為,尚有未合。㈡被告係為促銷統威公司電腦,有銷售營利之犯意,原審認無圖利銷售之犯意,任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且比較新舊法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之法律為科刑之判決。但如認無銷售營利意圖則依92年7月9日修正之中間法,重製分數需超過5份或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3萬元,才科以刑法,則被告是否有罪,亦有疑問。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上開之罪為常業云云。此不單與其起訴不認犯常業罪相矛盾。且核被告受僱於人,領取薪資,從事工程業務,本件受老闆指示,為二次犯行,難認其以之為職業,據此為生。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其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有銷售圖利意圖,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搜索查扣案之光碟片四張,其內所載之軟體序號與告訴人派員購買之電腦硬碟中軟體之序號不同;報價單三張及工作表一張並非本件犯行而記載之報價單或工作單,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予以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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