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12月2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鄉○○路與大同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率時速40公里以下之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中正路,迨乙○○發現已煞避不及,而撞擊甲○○所騎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足踝脫臼韌帶損傷、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苗栗市大千醫院急救,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於94年1月1日短暫出院,嗣於94年1月3日再回苗栗市大千醫院診治,並於94年1月7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延至94年1月16日14時5分許,因甲○○本身罹患糖尿病且因前述之傷害致其長期臥病在床,致因雙側股動脈阻塞併雙腳組織壞死感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及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
(三)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情說明書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五)事故現場照片12張。
(六)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
(七)和解書1份。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該路段行車速限40公里,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高速行使,致撞擊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過失程度、事後坦承犯罪之良好態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詳見94年度偵字第2487號卷第94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