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3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及併辦案號:94年毒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吸食玻璃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吸用毒品前科累累,於民國82年間因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原法院於83年6月1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2月,前者先行確定,後者則經甲○○上訴,嗣經本院於86年6月30日改判轉讓禁藥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吸用安非他命,經本院於85年3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徒刑均經執行完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其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88年12月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1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89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於89年5月24年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原法院於89年8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合議庭於89年12月20日以以8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89年8月9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4月10日因原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復於停止戒治期間之90年5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原法院於90年10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經原法院於90年6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於90年9月15日入戒治所服戒治殘期,至91年1月14日接續服前開有期徒刑6月、7月,於92年1月28日執行期滿,於翌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中旬起至94年1月1日上午止,在基隆市○○路12之2號之居所,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週施用一次;復於94年3月18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先 為警於94年1月2日下午2時許,至基隆市○○路12之2號執行搜索(同案查獲者尚有甲○○之妻 林美卿 、其子 朱家震 、朱家震之女友 余詩芸 ),警方並在朱家震、余詩芸同居之房間內扣得注射針筒
3支(與本案無關),經警採尿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於94年3月17日23時10分許,為警持原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東信路12之2號3樓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一支,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事實欄所述各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於94年3月17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原判決事實欄未載明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尚有未合;(二)原判決就被告於94年3月17日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10號併案審理部分),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洽。公訴人據上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前科累累、其施用毒品之頻率、本次驗尿驗得之安非他命濃度甚高、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吸食玻璃管一支,為被告所有,為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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