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鴻豐矽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六五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第41之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徐秋湄 所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6832號查封拍賣,由原告與訴外人 廖永澄 、 黃蘭哲 拍定取得,其中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5,廖永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3,黃蘭哲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2,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石棉瓦鋼架建物加以使用,被告雖一再聲稱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但未提出確實有效之租賃契約加以證明,而其所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租金支出,亦未載明該項租金係用以支付何筆房屋或土地之款項,無從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權存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開建物確實為其所有,且其與拍賣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徐秋湄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有被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資證明,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不予點交,卻未於拍賣程序中通知被告得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此一執行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並由被告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被告已另行向本院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塗銷徐秋湄與原告乙○○、訴外人廖永澄、黃蘭哲等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命徐秋湄將系爭土地以拍定價格出賣予被告,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及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請求於前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或逕予駁回原告之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文;惟按前開法條所定情形,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被告雖陳稱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已據此另行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而聲請本院於上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查被告所提起前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1號審理後,因事證甚為明確,本院業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0日宣示第1審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本院經調卷審查後,認為並無因此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俾免因此延滯訴訟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是被告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未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查封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被告所有前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部分為水泥建造,隔間作為廠房及居住使用,建物上方搭蓋鐵皮屋頂,四周並有鋼架支撐,經本院囑託頭份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結果,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達1655.95平方公尺,此有頭份地政94年
8月15日頭地二字第094000525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4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所有前揭建物確係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加以使用。
(四)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與拍賣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徐秋湄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約定租金為每年24,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聲稱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以此而抗辯其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於其所提前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中,業已表明其用以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之各項舉證方法,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
⑴被告自承其就系爭土地並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而被告所
提出及聲請本院向中區國稅局函查之被告自86年度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上,於「損益科目」欄第11項雖均載有「租金支出」申報額24,000元,然並未具體載明其所承租之標的或內容為何,無從遽行認定必屬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支出之租金,況上開文件係屬被告於
86年度至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而系爭土地係於93年11月16日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誤,縱使前開申報資料上所載每年租金支出24,000元部分係屬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給付之租金,亦不能證明其於拍定當時仍有租賃關係繼續存在。
⑵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徐秋湄雖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到庭陳
稱:被告就系爭土地至法院拍賣之日止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每年租金為24,000元,被告均以現金支付,且其並未於拍賣程序中通知被告優先購買云云,故認諾被告之主張,另證人 黃汝華 亦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為徐秋湄所有,拍賣之前有租給被告,每年租金為24,000元,在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列有租金支出,且有聽被告之股東討論過此事云云,然查:徐秋湄、黃汝華
2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分別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妻、子,業據丙○○、徐秋湄、黃汝華3人陳稱明確,是徐秋湄、黃汝華2人與被告方面關係緊密,利害一致,不無因此迴護被告之可能,其2人之陳述難期真實,不能遽予憑採,況證人黃汝華業已陳稱其就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之資訊均來自於父親丙○○,更難令人信其所述確與實情相符,是不能單憑徐秋湄及黃汝華分別於前開事件中之認諾與證述,即率行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度執字第18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曾在92年5月23日下午3時20分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執行查封,債務人徐秋湄之夫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當時原名為 黃炳輝 )曾在現場陳稱:土地上廢棄廠房非債務人所有,係多年前出租予他人設廠用,現已無再使用,且也無租約存在等語,並於查封筆錄上簽名為據,此有原告所提出該次查封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丙○○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倘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丙○○自不至於全無所悉且對法院執行人員否認租約存在之事實,詎其事後翻異前詞,自相矛盾,復行聲稱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所述洵非足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於上開事件及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終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拍定當時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本院並已因此就前開事件駁回被告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請求,而本院既已於上述事件中,就被告所陳其用以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之各項舉證方法逐一加以調查審認,並認其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自無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重複予以調查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六)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復未陳明尚有其他得以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655.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