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小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苗小字第577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八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長一二六公尺、寬四公分之黑色塑膠水管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前項水管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282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長150公尺之水管拆除。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⑶被告應自民國92年12月15日起至上開水管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嗣於本院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282之
3地號土地上長126公尺之水管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⑶被告應自92年12月15日起至上開水管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00元。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
282之3地號土地上放置長126公尺、寬4公分之水管,顯係無權占有原告土地,除損害原告權益外,並妨礙通行安全,雖迭經原告通知拆除,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上開水管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向管區警察報案之日前5年,即自87年12月15日起至92年12月14日止,按每年1,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6,000元;暨自92年12月15日起至水管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00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282之3
地號土地上長126公尺之水管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⑶被告應自92年12月15日起至上開水管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00元。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姑不論原告之父親 吳阿添 是否曾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使
用,縱有,亦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本件原告之兄 吳漢忠 既已於92年10月20日以桃園八支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幾十年之久,應可認其已使用完畢,故原告據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拆除水管返還土地,自屬有理。
㈡被告住宅前即有新豐村八角林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裝置之
水表多只,被告不思就近取水飲用,竟不辭辛勞翻山越嶺,經過多人土地,跋涉約1公里餘之路程,接引山泉水使用,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告依據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水管返還土地,自屬有據。㈢本件系爭道路之前段計有1200公尺,係由原告之父親吳阿添
召集沿線土地所有權人共8人共同籌資闢建,有工程合約書及工程結算書可稽,而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實屬合約內所稱之支線,則為吳阿添所自行出資闢建,是該道路實與既成道路有間,亦無所謂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退步言,縱認該道路為既成道路或公有公共設施之道路,亦僅不能排除公眾之通行而已,尚不得謂被告即得使用系爭土地放置水管。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自上一代祖先以來,皆汲取山中泉水飲用,汲取方式早
期係將竹子鑿空相接,自遠處山中泉水冒出處即訴外人 邱登炎 所有同段282之5地號土地汲取,嗣改用塑膠管汲取,並經過同段282之7、282之11、750、749之4、749之5、749之8、749之3、285等地號土地。而被告為不妨礙原告使用土地,先則以樹枝支撐水管,詎原告之兄吳漢忠以其要在282之3及282之11地號土地上造林及種植生薑為由,不讓被告之塑膠水管通過上開土地,並毀損被告之塑膠水管,被告迫不得已,要求將水管放在原告系爭土地上,或以鋼筋插在土中架住固定水管,然原告仍不同意。而被告事後業將塑膠水管移至苗栗縣獅潭鄉公所獲沿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捐地所舖設之公有水泥道路上;又被告為恐影響原告種植生薑,且為避免往來車輛通行時將水管壓壞,故而將水管放置於上開道路中間。從而上開道路既係經沿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共同出地,而由獅潭鄉公所舖設水泥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該路面之水泥及相關設備即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將水管放置於公有公共設施之水泥路面上,並未使用原告之土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水管及賠償損害,自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舖設有一條水泥路面之道路,該道路中間或路旁則放置有一條長126公尺、寬4公分之黑色塑膠水管,接引山泉水至被告之給水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第
81、113頁),堪信為真實。
六、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前揭水管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係將水管放置於獅潭鄉公所所舖設之水泥路面上,屬公有公共設施,並未佔用原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次應審究者,為被告將水管放置其上,是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乃新豐村鐵寮坪農路,為地方為產業需
要由受益戶自行開闢之道路,獅潭鄉公所基於地方行車安全,及該鄉年度預算財源考量分年分期辦理該道路改善舖設水泥路面等情,有苗栗縣獅潭鄉公所93年7月19日獅鄉建字第0930004671號函附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79號卷可考(見該案卷第114頁),足認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乃私人提供土地,而由獅潭鄉公所舖設水泥路面之道路,徵諸獅潭鄉公所僅係基於地方行車安全及財源之考量,始於其上舖設水泥路面,便利使用人通行,此外並未見有應負養護責任之情形,是自難認該水泥路面為公有公共設施。
㈡實則不問該水泥路面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其目的皆在供人
車通行之用,故凡不以通行為目的而使用該道路,即難認有合法權源而使用該道路所在之土地。本件被告所有之前揭水管雖放置於系爭土地上道路之中間或路旁,惟查該水管既非以對外聯絡通行為目的,自難認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是以被告所有前揭水管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堪可認定,其占用之位置、面積為如附圖所示長126公尺、寬4公分。
被告辯稱前揭水管係放置於獅潭鄉公所舖設之公有公共設施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長126公尺、寬4公分之黑色塑膠水管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另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辯稱前揭水管係訴外人邱登炎買
來舖設的等語(見卷第81頁),惟查被告於本院開庭伊始即自認前揭水管為伊所有(見卷第42頁),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更不曾為前述抗辯,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原告誤認上開不當得利乃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稱之償金,應屬法律之誤用,原告既曾於94年6月21日之補證及陳述狀中提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應認其請求權基礎,並無不合,見卷第52頁)。又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即明,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置地上物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查本件系爭土地於93年1月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參以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山區,交通不便,車輛無法到達(本院於勘驗現場時,須步行前往),種植不易,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及前揭水管係部分放置於道路中間,部分放置於路旁,對於原告之影響尚非鉅大,惟原告深恐車輛壓壞水管,招致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心理壓力難謂非鉅,並因而影響原告農用車輛之進出,進而損及土地之利用,及被告占用土地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計算不當得利,方屬允當。審諸被告陳稱係在92年11月7日聲請假處分之後,始將水管移至目前之位置,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卷第26頁),而先前水管之位置固亦占用系爭土地,惟其占用之位置及長度未經測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79號卷(內附假處分卷)核明無誤,是以在經本院囑託測量前被告水管占用之位置面積實無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認定原告自本件起訴之日往前推算5年,即自89年5月2日起至94年
5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計算。從而被告1年之不當得利為11元(126x0.04x24x9%=1
1,元以下四捨五入),5年為55元。是此部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元,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自其向管區警察機關報案之日前5年,即自87年12月15日起至92年12月14日止,按每年1,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洵非可採。又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即94年5月2日起至上開水管拆除日止,按每年11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份原告請求自92年12月15日起至上開水管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尚非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照原告93年度之自來水費1,000元計算云云(見卷第59頁),核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實屬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將水管放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長126公尺、寬4公分之黑色塑膠水管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之日往前推算5年,即自89年
5月2日起至94年5月1日止,每年11元,5年共5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本件起訴之日即94年5月2日起至上開水管拆除日止,按每年11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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