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間接被害人不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偽造文書部份:本件依自訴狀所載,「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於民國37年8月28日設立,並向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立案,38年1月8日獲核准,復向教育部完成備案(上開部分經查自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書證為證)。45年3月經當時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准登記(法登字第18號)。嗣於87年間因管轄移轉,改於本院以(法登字第10號)法人登記在案(法人登記證書為93證他字第10號。設立登記日期:87年3月31日。變更登記日期:93年3月25日)。另「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以下稱「建台中學財團」)於41年11月13日申請籌組,經苗栗縣政府於41年11月22日核准成立,並於41年12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妥法人登記(登記號數為法登字第13號)。又自訴人陳稱:當年係因文昌祠與義民祀為免土地被政府徵收,而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佈施行前,乃將苗栗縣○○鄉○○○段○○○○號等183筆土地,捐給自訴人裨助興學教育百年大計以造福所有苗栗縣民子女。自訴人當時係以「建台中學財團」名義接受捐地,故自訴人與「建台中學財團」二者間關係匪淺云云。惟查自訴人與「建台中學財團」既係分別申請設立、核准及向法院完成法人登記,在法律上分屬二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權利主體。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如:被告自封「建台中學財團」之董事長、偽造編撰「建台中學財團」第2屆至第16屆董事名冊、製作不合法之「建台中學財團」第16屆董事會議記錄,並進而行使上揭偽造之文書辦理「建台中學財團」法人變更登記等行為,縱屬事實,經核亦均與「建台中學財團」相關,與自訴人之「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並無直接關涉。如被告因「偽造文書」而造成損害,應屬「建台中學財團」為直接被害人,縱自訴人亦受有損害,僅屬間接之損害,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指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二)背信部份:自訴人另以被告為自訴人之董事,違背章程中董事職責規定,致使自訴人受有損害,依自訴人所訴被告背信之犯罪事實,在形式上固足認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惟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有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訴人對被告同時提起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16條等偽造文書罪之自訴,而該偽造文書罪與背信罪有牽連關係,且依犯罪情節比較,又以偽造文書罪為重。則較重之偽造文書罪既不得提起自訴,相牽連之背信罪名既相對為輕,自亦不得自訴。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不得提起自訴而遽予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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