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與 廖嘉雯 (已歿)為同性戀情侶關係,庚○○本身有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緣廖嘉雯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號六樓之五住處,因感冒加上飲酒後頭痛難耐,遂要求庚○○為其施打海洛因以止痛。庚○○本應注意海洛因具有抑制人體中樞神經之效果,施用過程中有可能因劑量、施用方式或個人體質等因素導致中毒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且在酒精之加成效果下,更易提高海洛因過量致死之危險性,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庚○○為達幫廖嘉雯止痛之目的,竟未予注意,即基於轉讓及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置放在廖嘉雯住處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均未扣案),幫助廖嘉雯施打數量約0.02cc之海洛因,待見廖嘉雯入睡後即離去。嗣廖嘉雯因使用過量酒精及濫用海洛因藥物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嘉雯之家屬 廖發田 、戊○○、辛○○證述被害人死亡;⑵證人即被告及被害人之同事甲○○、乙○○證述案發前晚被害人因感冒加上飲酒頭痛,遂提早下班,並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返家;⑶證人即被告及被害人友人丙○○、己○○證述被告與被害人為同性戀情侶關係,被告發現被害人死亡後,曾向丙○○表示事發前因被害人頭痛,要求被告為其施打海洛因止痛,被告因此為被害人施打一次海洛因等情節均相符合。而被害人確因遭他人注射嗎啡中毒而死亡,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解剖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一一、一六、二七、三三至三六、六四頁)。又經本院將上開資料連同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見相卷第六一頁)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請其鑑定依被害人胃液、尿液、血液中之酒精及毒品含量,對人體會產生何種影響,及該代謝結果是飲用多少酒精、注射多少毒品所造成之結果,該所回覆「由(被害人)血中酒精濃度達
0.159%(W/V)及總嗎啡濃度為0.339ug/ml均已達中毒濃度,惟酒精或嗎啡各個單獨使用應均尚非達絕對致死濃度。由死者酒精之使用及嗎啡同時使用則可有加成作用而造成達致死濃度之可能性。死者生前雖有自然疾病存在之可能性,研判應無法超過50%之死亡責任,而推定死亡原因仍為使用過量酒精及海洛英(因)濫用藥物致中毒性休克死亡」,有該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八一頁)。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員在案發現場所扣得被告留予被害人之字條(影本)、檢察官相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被害人血液、胃液、尿液所含酒精及嗎啡濃度之檢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 高大成 出具之意見書、本院勘驗與被告所使用相同之
0.5cc注射針筒筆錄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回覆本院有關酒精對鴉片類毒品之中樞神經抑制效果具加成作用,易提高毒品過量致死危險性之函文等在卷可參。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從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開始以注射方
式施打海洛因,每日都要施打,足見被告本身為海洛因之慣用者。而海洛因具有抑制人體中樞神經之效果,在施用過程中有可能因劑量、施用方式或個人體質等因素導致中毒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既為海洛因之慣用者,對此應有所悉,其於被害人要求幫忙注射海洛因以止痛時,本應注意施用海洛因有致死之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同意並幫忙被害人注射海洛因,致被害人因使用過量酒精及海洛因濫用藥物造成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認「酒精或嗎啡各個
單獨使用均尚非達絕對致死濃度‥‥酒精之使用及嗎啡同時使用則可有加成作用而造成達致死濃度之可能性」,亦即認定被告為被害人注射之海洛因劑量尚不足以絕對致死,係因與被害人所飲用之酒精加成作用始達到致死之濃度。惟按在因果關係之判斷上,只要行為是造成結果之一個條件,或者係加速結果發生之一個條件,即可肯定該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至於在整條因果關係連鎖帶上究有多少條件,則在所不問。同時,只要條件繼續發生作用到結果時,則不論結果是否係因被害人之異常體質、被害人行為之參與,或另有第三人故意或過失行為之介入而發生,均不影響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此為學者通說(見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增訂六版上冊第一三八頁),我國實務亦持相同見解,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所揭示「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之旨甚明。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係因被告行為(幫忙注射海洛因)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飲酒)結合而發生,惟被告行為既屬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條件之一,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影響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㈣另公訴人雖指被告為被害人注射之海洛因劑量為0.5cc,惟
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其為被害人注射約針筒二小格之海洛因。而經本院勘驗與被告所使用相同之注射針筒,查知該種注射針筒之容量為0.5cc,且分成五十小格,有前述本院筆錄及照片可佐。以此推算,被告為被害人施打海洛因之劑量應為0.02cc(0.5÷50×2=0.02),且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自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幫助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同時造成過失致被害人於
死之結果,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與過失致人於死二罪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係為達幫被害人止痛之目的而轉讓海洛因予被害人並幫
助其施用,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與起訴成罪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海洛因有致人於死之危險性,即貿然為他
人注射海洛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為被害人注射毒品之目的在於減輕被害人之頭痛,動機非惡,且本件被害人為被告之女友,被告本身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念其事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原應注意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人止痛,須經醫師診療並按醫師處方籤所載劑量為之,否則無醫師資格之人,擅自為人注射海洛因止痛,則有因施打過速或劑量過重致人於死之虞,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未予注意,只欲為被害人廖嘉雯止痛,基於引誘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向原無施用毒品意思之被害人勸說,於徵得被害人同意後,即擅自以海洛因摻水,幫助被害人注射海洛因止痛,而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辯稱:違反醫師法部分,伊不是醫師,應該不適用醫師法;引誘他人施用海洛因部分,當天伊載廖嘉雯離開店裡後,就問她要不要去看急診,她說身上沒有錢不要,回到廖嘉雯住處後,伊又再問一次去醫院好不好,她仍堅持不要,後來廖嘉雯提議說不然用海洛因試試看能不能止痛,伊還告訴她之前沒有用過不要用,後來是因為不忍心看她一直頭痛,才答應幫她注射海洛因,伊實在沒有要引誘廖嘉雯施用毒品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被訴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依據。然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檢察官問:你當時為何要幫廖嘉雯注射海洛因?)我們是一對同性戀人,當天她說頭痛,我有意要帶她去看醫生,但廖嘉雯不願意,所以我就幫她注射海洛因要止痛」(見偵卷第二四頁),並未提及被害人原本無施用海洛因之意思,而係由其勸說被害人施打海洛因以止痛,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供詞屬於承認自己被訴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自白。另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述「我就載廖嘉雯回她公園路一六○號之五住處,上樓後我要送廖嘉雯去醫院,但她一直不去醫院,她說身上的錢剛存入郵局,身上沒什麼錢,所以就沒有去醫院,我就問廖嘉雯,我幫你打一針毒品好不好,廖嘉雯回答好」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否認其有引誘被害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依照前揭說明,即應由檢察官就「被害人原無施用海洛因之意思,而係基於被告之引誘,始同意注射海洛因」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任何證明方法足以證明,是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有關被告被訴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部分
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係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其構成要件,參諸前述刑法上所謂業務之定義,可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必須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醫療事務,始應依該條規定科以刑責。反之,若僅係偶而為之,則不符業務之定義,進而無從成立本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七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其女友即被害人頭痛之偶發事故,始為其施打海洛因以止痛,並非以「反覆為人施打海洛因止痛」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被告此部分行為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㈢綜據上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引誘被害人施用海洛因犯罪事實之心證。另被告偶發性為被害人施打海洛因之行為,則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成罪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過失致人於死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莊深淵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