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訴人庚○○○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就系爭本票部分:證人辛○○於原審證稱,系爭票據都是
由伊拿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伊先生作水電需要用錢才向丙○○借錢,她說要開票擔保,伊才去請上訴人庚○○○開本票給伊去借錢,伊都是向丙○○借錢,當時票據日期都沒有寫,只有一張是丙○○說要填,伊才填的等語,上訴人庚○○○所簽發之本票共計四張,均未記載發票日應可認定,而票號三五六三七八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丙○○說要填,辛○○才當面補填發票日,並未經過上訴人庚○○○之授權或同意,可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9」之寫法與到期日所記載之「9」筆法顯然不同證明,丙○○即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丙○○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聲請本院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丙○○之權利,故上訴人庚○○○自不負票據責任;若錢是被上訴人借給辛○○,丙○○是被上訴人之使者,亦即被上訴人委託丙○○處理借貸事宜,丙○○既明知發票日非上訴人所填寫,而係辛○○未徵詢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所填寫而收受本票,自屬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本票上並未記明該本票係為保證之用,故不能指為保證。
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部分:上訴人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委請訴外人甲○○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二○六之一○七地號、二○六之一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確實尚未收受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九五五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用以證明上訴人並非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始決定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上訴人己○○,且上訴人均無脫產之動機,上訴人己○○之父 謝榮富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亦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二○六之一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七六八建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給上訴人己○○之兄戊○○,兩件買賣之發生日期均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乃因上訴人己○○之父母年老雖各有上開不動產,但亦有設定負擔,為減輕其等負擔乃決定將之出售於上訴人己○○兄弟,用以還清債務,而由兒子去負擔房屋貸款及其他的信用貸款等債務,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確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己○○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二百七十萬元,同日償還上訴人庚○○○在同一銀行之抵押借款二百一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另外償還上訴人己○○之弟 謝明俊 積欠訴外人乙○○七十萬元之債務,由上訴人庚○○○開立六十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而由上訴人己○○提領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另行湊足六十萬元委由其大哥戊○○拿去交付給乙○○做為清償上訴人庚○○○前開六十萬元本票部分,而上訴人己○○嗣後多付二萬餘元,此係當時不知上訴人庚○○○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之確實金額所致,因出賣人為上訴人己○○之母,而未向其求償此部分之餘額亦屬倫理之常,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供述前後不一,兩種說法差距達六十餘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收件豐登字第三○八五○號登記申請書上記載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價款為三十萬八千三百一十七元,建物買賣價款為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合計為七十萬七千九百一十九元部分,係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公契」之記載,其計算方法以該房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並非實際上之買賣價金,仍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等為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後,設定最高限額為三百二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己○○向其母買受之價格係依市場價打八四折計算即二百七十萬元,亦屬合理,自不得以此推定買賣並不真實。本件實際上是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但為了要符合遺產欲贈與稅法之規定,及二等親之財產交易行為,均有申報贈與稅,原審判決顯未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為不正確之推論。
⒊就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權部分:本件之買賣依前開說明確係
有償行為,且上訴人庚○○○委請代書辦理過戶登記時不知被上訴人將該本票送法院裁定,上訴人己○○於買受時亦不知其母有簽發本票給被上訴人,也不知被上訴人將該本票送法院裁定,從而上訴人之買賣行為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故被上訴人之預備聲明亦無理由,附此說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
庚○○○自九十二年起,以其子謝明俊承建三棟房屋需資金為由,由上訴人庚○○○陸續向被上訴人及其姐丙○○調借現款,並以交付票據之方式擔保該等借款之清償。惟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事由跳票,上訴人庚○○○所簽發票據號碼一九五一三五、一九五一
三六、一九五一四五、三五六三七八之四紙本票,亦經提示而不獲付款,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因前三紙本票未載發票日,於法不合,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九五五號裁定駁回,總計上訴人庚○○○積欠被上訴人及其姐丙○○之借款債務高達九百九十三萬元。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取得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九五五號民事裁定,即將進行強制執行之前一週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上訴人己○○所有,上訴人二人之行為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其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行為無效,若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該買賣係為逃避被上訴人借款債務追償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構成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庚○○○確實有在原審開庭時同意由辛○○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訴外人謝明俊向乙○○借錢與本件無關,證人乙○○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六十萬元係由戊○○清償,而非上訴人己○○。
丙、本院之判斷: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庚○○○開立票據號碼一九五一三五、一九五一三六
、一九五一四五、三五六三七八、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票據號碼一九五一三五、一九五一三六、一九五一四五
之本票,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因該三紙本票未載發票日,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九五五號裁定駁回,另系爭票據號碼三五六三七八之本票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票字第一九五五號作成裁定。
㈢上訴人庚○○○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
里鄉○○段二○六之一○七地號、二○六之一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巷○○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己○○,依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收件豐登字第三○八五○號登記申請書所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登記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及其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價款為三十萬八千三百一十七元,建物買賣價款為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合計為七十萬七千九百一十九元。
貳、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庚○○○有借款債權高達九百九十三萬元,上訴人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上訴人庚○○○所有等語,然此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庚○○○是否有債權存在?其債權數額為何?㈡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存在?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如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茲論究如次:
一、就爭點㈠(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庚○○○是否有債權存在?其債權數額為何?)以論:
1、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庚○○○主張本院九十三年票字第一九五五號民事裁定所示票號三五六三七八本票之本票債權一百五十萬元?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亦即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發票人既未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本票自屬無效,是執票人明知該本票原未載發票日而受讓之,即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證人辛○○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本件票據都是由伊拿給丙○○,伊先生作水電需要用錢才向丙○○借錢,她說要開票擔保伊才去請上訴人 張秀宜 開本票給伊去借錢,伊都是向丙○○借錢,當時票據日期都沒有寫,只有一張是丙○○說要填,伊才填的等語;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是我填寫的,當時我拿該票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時,他問我,為何沒有寫日期,我問他,我可以寫上去嗎?他答說:可以。我就寫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我拿到票的時候,都沒有填寫到期日,該到期日我均不知道是何人所寫的」;「(上訴人訴代請問證人蘇:填寫發票日當時,有無經過上訴人庚○○○之授權或是同意?)證人蘇答稱:沒有。」等語,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94.6.10準備程序時亦稱:
本票的到期日是我填的,證人辛○○交付本票時,我沒有注意有無記載發票日,證人交本票時才發現本票沒記載發票日,我有問他,為何你母親開票都沒有寫發票日,辛○○才說,那他可以寫上去等語明確,足證系爭本票係丙○○說要填,辛○○才在丙○○面前當面補填發票日,並沒有經上訴人庚○○○之授權或同意一節,堪以認定。又丙○○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既明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上訴人庚○○○所填寫,而係辛○○未經上訴人庚○○○之授權而在丙○○面前填寫發票日,丙○○即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庚○○○對丙○○自不負票據責任。
(三)復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本票裁定者為被上訴人丁○○,惟觀其取得本票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93.6.7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第三頁陳稱:「由被告庚○○○陸續向原告及原告之姐丙○○調借現款」。嗣原審93.6.23、93.7.8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丙○○均稱:「錢有的是我的,有的是原告的」。該原審93.7.8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復稱:「錢都是我姊姊丙○○接電話與上訴人接觸,錢是張秀宜向丙○○借錢,丙○○叫我去領錢出來借他」等語。是依上陳述可知:若錢是被上訴人借給辛○○,其訴訟代理人丙○○是被上訴人之執行者,亦即被上訴人委託其訴訟代理人丙○○處理借貸事宜,丙○○既明知發票日非上訴人所填寫,而係證人辛○○未徵詢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所填寫而收受本票,則被上訴人自屬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若錢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借給辛○○,然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則被上訴人應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票,依上說明,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錢既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借給辛○○,然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即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一百五十萬元,其票據權利應屬不存在。
2、除上開一百五十萬本票債權不存在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尚另欠其八百四十三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庚○○○簽發票據號碼一九五一三
五、一九五一三六、一九五一四五號之本票影本三紙,及訴外人謝明俊、 陳淑真 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二十三紙,欲證明其對上訴人庚○○○尚有八百四十三萬債權。惟查,上開三紙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其餘支票亦均是訴外人謝明俊、陳淑真所簽發,其上亦均無上訴人庚○○○之簽名,上訴人庚○○○非票據上債務人,亦無須對上開支票負票據上責任,是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庚○○○依票據上法律關係主張其有八百四十三萬元之票據債權。
(二)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向其借款八百四十三萬元,然為上訴人庚○○○所否認,並辯稱:是證人辛○○借的,伊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云云,則被上訴人自應就金錢之交付與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對此則稱:上開票據即可證明有借貸關係云云,惟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且上開支票又非上訴人庚○○○所開立,尚難引之而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庚○○○尚有八百四十三萬元債務。
(三)是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庚○○○亦無八百四十三萬元債務存在,當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庚○○○既不負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之票據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庚○○○亦無八百四十三萬元債務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因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揆諸首開法文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主張即與撤銷權之法文要件未符,其自無撤銷權之行使可言。則被上訴人猶憑以訴請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張秀宜與被告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秀宜所有。㈡備位聲明:撤銷被告庚○○○與被告己○○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被告己○○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庚○○○所有。」,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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