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己○○素不相識,茲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將其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父母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宅圍牆外擋住去路,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3年9月27日1時許,手持鐵質花器之物朝告訴人車輛右前車側板金砸擊一下,使上開車輛右前車側之板金凹陷損壞,汽車警報器並因而嗡嗡作響,告訴人外出察看憤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雙方理論中,被告再以右手握拳搥擊上開車輛右側車頂一下,令上開車輛右側車頂板金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己○○之指訴,②告訴人之友人乙○○之證述,③告訴人前揭車輛右前車側及右側車頂板金凹陷之相片三張、顯示案發現場置有盆景數個之照片二張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戊○○,堅詞否認有為前揭毀損告訴人車子之行為,辯稱:案發當天凌晨12時許,伊父母住處正門口遭告訴人己○○停放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嚴重影響出入通路,因當時已晚,附近又遍尋無人,該車亦未設聯絡標識,伊不得已乃徒手輕推車門部分,希以觸發防盜器提醒車主協助移車,惟待防盜器響起,告訴人出現後,竟對伊惡言相向,並拒不配合挪讓,伊為免糾紛,遂打兩通110報案電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林泰橙 等四名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告訴人除表示停車糾紛外,並未對該車車況為任何遭受損壞之陳述,不久即正常駕車離去,另乙○○當晚並不在現場,且所述之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述又多有矛盾,顯不足信,本件純係告訴人事後仍懷恨在心所為之不實指控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①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在警詢中指稱:「因停車問題,當時已深夜,我至朋友家拿茶葉馬上要走,因我見10號前有空位,但有花盆占位置,就將車停放此處,車身緊臨花盆停放」(參第21258號偵卷第5頁背面筆錄),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泰橙於94年9月30日在本院結證稱:「(問:你到現場去有看到車子停放狀況?)車子右側靠牆壁,離圍牆的距離人要進去很難,出入比較不方便,距離很窄,我只記得有影響出入」(參本院卷第124頁筆錄),③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家人所拍攝之現場光碟顯示,告訴人車子當時確係右側緊臨被告父母住家圍牆停放,車身與該圍牆幾乎成平行狀(參本院卷第59~63頁列印照片),④告訴人到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父母住處門口兩端置有兩個緊貼著圍牆之紅色圓形容器盆景,中間置放一個較小黃色圓形容器盆景,且門前巷道狹窄(參第3635號發查卷原卷第3-4頁照片第2張),⑤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其指稱車子遭被告以花器砸凹部分,係在右前車輪上方引擎蓋下方之板金處,其指稱遭被告以拳頭捶凹部分,係在右側車頂接近後擋風玻璃處(參第3635號發查卷原卷第3-4頁第1、第3張照片)。茲被告父母住處門口置有三盆盆景,且門前巷道狹窄,是以告訴人將車子停在該住處門前時,勢必盡量緊臨盆景(即路邊),以免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該巷道,又該些盆景緊貼著圍牆,故告訴人車身右側與圍牆之距離,頂多應僅有一個盆景之寬度,以被告堪稱壯碩之身材,要穿梭其間,應屬不易之事,被告果要砸告訴人之車子,應會擇容易活動之車子左側下手才是,而該二處告訴人所指之車子板金凹陷處,依常情必須人站在車子右側,穿梭於車子與圍牆間之狹窄縫隙中方能砸擊毀之,對被告而言,應屬困難且背於常情之舉。㈡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看到戊○○拿一只四角花盆在敲我車頭右側」(參第21258號偵卷第5頁背面、第8279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9頁筆錄),惟①告訴人於94年9月30日在本院結證稱:「(問:提示第3635號發查卷原卷第3-4頁第2張照片,被告家門口花盆擺設情形是否如同照片上所示?)是的,就是那三盆,照片是我去照的,當晚中間那盆比較出來,他是用四方形的花盆砸的,那盆在外面沒有看到,我想可能是他從他們家裡拿出來的」(參本院卷第107頁筆錄),②證人乙○○於94年9月
30日在本院結證稱:「(問:你跟被告鄰居多久?)我們沒有認識,大家只是有見過,差不多有兩、三年」、「(問:這兩、三年他們家門口是否都擺花盆?)是的」、「(問:提示第3635號發查卷原卷第3-4頁第2張照片,是否平常就擺這樣?)是的」(參本院卷第111頁筆錄),③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丁○○○於94年9月30日在本院結證稱:「(問:
提示第3635號發查卷原卷第3-4頁第2張照片,妳們家門口花盆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的,都是這樣擺設很久,左鄰右舍都知道」、「(問:門口圍牆裡面有沒有鐵製的花器是四方形?)絕對沒有」(參本院卷第116頁筆錄),④於告訴人告發被告擺放花盆竊佔道路之93年度偵字第24258號案中,警察到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父母住處門口花盆置放情形與第3635號發查卷原卷第3-4頁第2張照片相同,檢察官亦於該竊佔案處分書中載:「被告住所外有3只盆栽佔據路面,該三只盆栽均能移動」等字(參該案卷第29~32頁照片及處分書理由第3點第5~6行)。綜上可知,被告父母家門口,平時只有擺放如前述照片所示之三個圓形容器盆景,並未有鐵製四方形花盆,告訴人所指四方形花盆從何而來,實令人不解,若謂被告有意砸告訴人之車子,其當係順手持門口可移動之花盆為之,斷無再覓其他四方形鐵製花盆砸之之理。㈢告訴人於94年9月30日在本院結證稱:「(問:當時你聽到警報器出來的時候,你看到被告拿花盆砸你的車子你看到他砸幾下?)一下」、「(問:你剛說在爭執時,被告用拳頭搥你的車子幾下?)一下」、「(問:請你示範他當時搥你車子的姿勢?)握拳」、「(問:你的車子在案發之前車頂跟右側有無凹陷?)沒有」、「(問:提示第3635號發查卷原卷第3-4頁第1、第3張照片,你的車子遭被告毀損情形,是不是如照片所示?)是的」(參本院卷第105~106頁筆錄)。惟本院勘驗3635號發查卷原卷第3-4頁第1張照片結果,被告車子之右前車輪上方引擎蓋下方之板金處,有兩處情形嚴重之凹陷,且自右前車燈旁開始有一條深深的刮痕延續通過該二凹陷處,一直到該二凹陷處後方,右前車輪上方靠近右前車燈之板金處並有多條細細的刮痕(該些細細的刮痕告訴人陳稱是他以前刮到的,參本院卷第106頁筆錄),勘驗第3張照片結果,右側車頂接近後擋風玻璃處有一成條狀形之凹陷。茲被告當天果以盆景砸擊被告車子右前車側一下,以拳頭捶打被告右側車頂一下,依常理被告車子右前側應該只會出現一處凹陷,車頂之凹陷情形應該成圓形狀,但被告所提出之車子受損照片卻顯示,車側部分傷痕累累,車頂部分呈直條狀凹陷,足見告訴人所指與事實不合,況照片上所顯現之凹痕及刮痕,到底是新痕或舊痕,公訴人當時未立即勘驗或委請鑑定以保存證據,本院自無法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次查,㈠告訴人於94年5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問:有無攜帶相關證據或偕同目擊證人到庭?)當時凌晨一點多,只有我一個人在場,其他都是被告的家人」等語後,卻於94年6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檢察官傳喚自行偕同證人乙○○到庭並稱:「當時有一位朋友乙○○,他只看到後面在理論時敲的那一下而已」(參第8279號偵卷第24頁筆錄),而乙○○於當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我看到一個人用右拳在捶己○○的車頂」、「(問:是不是在場被告?)當時燈光條件不是很好,我沒辦法百分百確定」,檢察官點呼被告母親及弟弟入庭,並命乙○○指認敲車頂之人,證人乙○○陳稱:「不是綁馬尾之人(即被告弟弟),也不是女性」(參該案卷第25~26頁筆錄)。惟①本院勘驗乙○○於偵查庭指認被告之光碟結果發現:「被告母親及弟弟步入偵查庭後,同在庭內之告訴人於當日17時32分34秒往乙○○方向靠近一步,並與乙○○竊竊私語(內容聽不清楚)」,此有本院列印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31頁),而本院於94年9月30日提示該些照片隔離訊問告訴人與乙○○當時在講何事時,告訴人結證稱:「邱先生當時在檢察官那邊,他在跟檢察官講說年輕人可以和解,我是趨前跟他說不要講有的沒有的」(參本院卷第107頁筆錄),證人乙○○結證稱:「他叫我,我回頭但我沒有跟他講話,我們兩個人都沒有講話」(參本院卷第114頁筆錄),②證人乙○○在檢察官偵訊中原證稱:「當時燈光條件不是很好,我沒辦法百分百確定」,卻於94年9月30日在本院結證稱:「(問:你看到有人在搥車頂的時候,現場除了己○○還有幾個人?)除了己○○外還有兩個人以上」、「(問:你可以辨認當時兩個人以上的人,是哪個人用手搥車頂?)可以」、「(問:請問你看到的人是否是在庭的被告?)是的」(參本院卷第114頁筆錄)。足徵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原來是無法確定誰用手敲告訴人的車頂,且於指認之前告訴人曾趨前與之竊竊私語,在本院卻很肯定的可以指認是被告,參以法務部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項:「應於指認前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之規定,本院認乙○○指認被告之過程顯有瑕疵而不足採。㈡告訴人於94年9月30日在本院結證稱:「(問:偵查中你說你聽到警報器在響的聲音,你就跑出來,看到被告拿花器砸你的車,是不是這樣?)是的」、「(問:警報器響之前你有無聽到車子被敲的聲音?)警報器響之前我沒有聽到車子被敲或撞的聲音」(參本院卷第101頁筆錄),惟證人乙○○於同日在本院卻結證稱:「(問:警報器響之前你有無聽到蹦的聲音或撞擊的聲音?)蹦之後警報器就接著響」、「(問:你在屋內聽到車子警報器響,你就緊隨己○○出來,只是你到門口就站住了?)是的,只有己○○一直到他車子那邊」、「(問:你站的位置是否可以看到車子那邊的情形?)可以」、「(問:你出來站在門口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有人拿花盆去砸己○○的那部車?)沒有」、「(問:你是只看到有人用手去搥那部車的車頂?)是的」(參本院卷第110、第113~114筆錄)。綜渠二人所述,可知渠二人在屋內均有聽到車子警報器響,告訴人沒有聽到任何撞擊車子的聲音,乙○○卻有聽到車子被撞擊「蹦」的聲音,且渠二人一前一後立即到屋外查看,乙○○走到該屋門口即停住觀看,告訴人直接走到車旁與被告理論,在屋外,告訴人有看到被告持花盆砸車,乙○○卻沒有看到。而按告訴人既與乙○○在屋內同時聽到車子警報器聲響,何以乙○○尚可聽到車子被撞擊的聲音,告訴人卻沒聽到,且渠二人幾乎同時出外查看,何以告訴人有看到被告持花盆砸車,乙○○卻沒有看到,本院因認被告質疑乙○○當天並未在場目睹,並非無由。
六、再查,㈠證人林泰橙於94年9月30日在本院結證稱:「(問:現場糾紛情形?請陳述你處理的情形?)因為我在處理另一車禍案件,我請同事先去處理,我趕過去的時候,被告的弟弟以及己○○在爭吵的很厲害,當時一直在勸,因為停車糾紛,我們就在勸,當時我是沒有看到這個在庭被告,只有看到他家裡的人他的父母親及他弟弟」、「(問:己○○在現場有無告訴你車子被砸壞?)沒有」、「(問:他們爭吵的內容?)就是因為停車問題,當時說己○○的車停在被告家門口,因為擋住被告家門口」、「(問:你們勸什麼?)他們作勢要打架,爭吵的很厲害,我們主要是要勸架」、「(問:你跟四位警員去處理,你們都有留到最後?)四位警員都有在現場待了一會,等場面控制下來,先來的兩位警員就先走,我跟另外一位後到的警員是到事情處理完後才離開」、「(問:你有沒有聽到告訴人跟現場警員說車子被毀損?)他沒有對我提出,也沒有聽到他跟在場的三位警員提出毀損的告訴」、「(問:當天有無帶何人回去製作筆錄?)都沒有」、「(問:當天結果為何沒有帶任何人回去製作筆錄?)因為發生停車糾紛的問題,沒有人提出告訴,當時也沒有發生任何事情符合刑案的構成要件」、「(問:在處理的過程中,車主有沒有提到車子有凹陷的問題?)沒有提到」(參本院卷第121~124頁筆錄),㈡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家人所拍攝之現場光碟時並對聲音翻譯在卷,該光碟內容雖僅有六分二秒,可能無法呈現當時雙方爭執之全部經過,但仍可窺其梗概,而該經過告訴人確認之光碟譯文顯示,雙方大部分都是在爭執停車擋住出入之問題,沒人提到砸車之事,告訴人且稱:「你們把我車子踢的呼呼叫,我就出來看馬上要移走了,你兒子就馬上對我凶了」(參本院卷第58頁譯文)。茲按一般人車子遭到他人砸擊,依常情車主應該甚為在意及憤怒,不僅要趕快查看有無損壞,且要針對該行為與對方理論或索賠,而告訴人既親眼目睹被告砸車且右側板金嚴重凹陷(詳照片),告訴人當場自無不予追究爭論之理,但依林泰橙警員之說詞及前揭光碟譯文,可知告訴人在現場從未對其車子遭被告砸擊致板金凹陷一事告訴警察或提出來與對方理論,本院忖諸告訴人對於被告將其車子踢的呼呼響,尚且表示不滿,若果真親眼目睹被告砸擊車子且造成板金嚴重凹陷,焉有未置一詞之理,而認告訴人所指與其客觀上表現之行為不符,難以令人相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所指與客觀上所呈現之證據並不相符,而證人乙○○非僅於指認被告之程序有瑕疵,且所言與告訴人亦有出入,兩人所述均不可採,至於車損照片,則僅能顯示告訴人之車子受有損害,尚非能直接證明該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理由詳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另㈠辯護人具狀聲請將告訴人之車輛送交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課鑑定:「告訴人車輛右前側板金凹陷部分,是否為鐵質花器擊打而成?是打一次或二次?車頂凹陷部分,是否為拳頭搥擊而成?如是,是用右手或左手?以上兩項請就車輛毀損痕跡,比對鑑定之」,㈡檢察官聲請傳訊丙○○,以證明案發當時乙○○是否在場。茲因自案發迄今已一年有餘,車子損壞情形鑑定之可行性甚低,而無實益,且乙○○之證詞並未為本院所採信,故其有無在場已不重要,本院因認雙方所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而均未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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