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三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0年7月起至91年7月止,於設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統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威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為客戶組裝電腦;其明知「WINDOWSME」、「OFFICE2000」等電腦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0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4日,在統威公司內,連續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於為客戶組裝之電腦硬碟內以為贈送,以此方法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1年4月3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統威公司查獲。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委由 廖怡苓 律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受雇於統威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為客戶組裝電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辯稱:伊從未將美商微軟公司之軟體以免費贈送之方式重製於為客戶組裝之電腦內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廖怡苓律師指訴綦詳,又告訴人公司分別於9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8日二度派員至被告統威公司購買電腦二臺,均發現硬碟內有重製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且其中「OFFICE2000」之前三組序號彼此間完全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另其中一臺電腦所安裝之「WINDOWSME」,其軟體序號與警方搜索檢視之編號K1電腦所安裝之「WINDOWSME」軟體序號完全相同,均為「52782-OEM-0000000-00000」,此有電腦螢幕列印資料、軟體記錄表在卷足參,而上開情形代表係以同一片光碟及同一組產品金鑰所安裝灌錄,亦經本院於93年9月1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序號相同係因美商微軟公司篡改陷害云云,惟查,警方搜索統威公司時已當場檢視並記錄編號K1之電腦其內「WINDOWSME」軟體序號為「52782-OEM-0000000-0000
0」,此有經在場人即被告簽名之電腦軟體記錄表一紙存卷為憑,而告訴代理人於警方搜索統威公司前即曾以告訴狀提出其於所訂購之電腦螢幕列印資料,當時已顯示其內安裝之「WINDOWSME」軟體序號為「52782-OEM-0000000-00000」,從而,告訴代理人提出上開電腦螢幕列印資料時,既尚未搜索統威公司而得知編號K1電腦之「WINDOWSME」軟體序號,該二者軟體序號相同之結果自不可能係刻意篡改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查,證人 王明廉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90年11月底曾至統威公司購買電腦一部,由甲○○組裝,甲○○對伊表示會隨機附贈WINDOWSME及OFFICE2000之電腦軟體,故伊就軟體部分未再付費等語,證人即統威公司員工 羅統仁 亦在偵查中證稱:公司電腦組裝係由工程師甲○○負責等語。綜上所述,可見被告應有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為客戶組裝之電腦硬碟內之行為;此外,復有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著作權登記證明文件、組裝成本表二張、統一發票二張、電腦螢幕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分別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92年7月11日、00年0月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全部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舊著作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不加重其刑。
另公訴人雖認被告為客戶所非法重製之電腦軟體包括「WINDOWSXPPROFESSIONAL」、「MSWINDOWS98」、「OFFICE2002」等,然卷存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情,尚不得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尊重他人智慧結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光碟片四張,其內所載之軟體序號與告訴人派員購買之電腦硬碟中軟體之序號不同,扣案之報價單三張及工作表一張亦非因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而記載之報價單或工作單,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錄法條:
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