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內湖字第三三七七○○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以被告為擔保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字第三三七七○○號,完成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下簡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約定債權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惟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因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因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與義務人均為原告,故被告不得以原告之夫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作為拒絕原告請求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律師函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原告之夫 趙定安 在大陸經商需款,乃陸續向被告借貸,被告要求訴外人趙定安提供不動產做擔保,趙定安乃與其妻(即原告)商妥,由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且由兩造一同辦理設定,現因原告與其夫趙定安感情不睦,原告始於設定登記五年後反悔,而主張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確認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實則訴外人趙定安迄今仍積欠被告五百八十四萬餘元,這些借款均經過被告同意,擔保債權仍應存在。
(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原告之夫趙定安所購買,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趙定安入出境表及護照均影本。
理由
一、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兩造就擔保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以被告為擔保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約定債權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惟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因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被告應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則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原告之夫趙定安在大陸經商需款,乃陸續向被告借貸,並經趙定安與原告商妥,由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兩造一同辦理設定登記,現趙定安仍積欠被告五百八十四萬餘元,這些借款均經過原告同意,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趙定安所購買,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得塗銷。
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經兩造互相意思表示合致,並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字第三三七七○○號,完成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約定債權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在卷足佐,應信為真實。
四、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係列原告為債務人,則該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被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於約定限額範圍內,對原告所發生之債權。經查,原告主張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內,並未向被告借貸分文,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並未發生債權一節,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實在。雖被告辯稱:原告之夫趙定安對於被告迄今仍負有債務,而趙定安向被告借款均經原告同意,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趙定安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惟原告之夫趙定安既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則無論趙定安向被告借款是否經原告同意,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由趙定安購買,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均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債權發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之夫趙定安有債權存在,因與上開認定無涉,本院認無訊問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對於原告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發生,詳如前述,且此存續期間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屆滿,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內湖字第三三七七○○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