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告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總公司、光華分公司及屏東分公司,分別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底為止,向原告購買妙幫手不沾鍋等多項貨物,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之貨款未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計算表一件、進貨明細三件、出貨單一百零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於積欠原告貨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一情,並不爭執。
㈡惟原告所提供之貨物保溫桶有瑕疵,經原告陳列販賣予訴外人 朱倚瑤 購回快餐店
使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盛裝滾熱之紅茶,在舉起把手欲將保溫桶提高置於架上,把手一邊竟脫落,導致滾燙之紅茶外溢,致訴外人朱倚瑤造成軀幹、左上肢、下肢二至三度燙傷,占體表百分之二十二,訴外人朱倚瑤為此訴請鈞院判令被告與經銷商即本件原告、訴外人之製造商連帶賠償醫藥費十七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十一萬零九百二十二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計二百零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經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八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㈢系爭貨物有瑕疵,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且系爭貨物瑕疵造成訴外人朱倚瑤遭燙
傷,被告日後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規定與身為經銷商之原告及製造商之訴外人大興塑膠廠即 蔡賢生 連帶賠償,因本件商品瑕疵應由原告及訴外人大興於塑膠廠即蔡賢生單獨負責,被告賠償訴外人朱倚瑤後,對原告亦有求償權,現訴外人朱倚瑤之損害業已發生,損害賠償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額如高於上開貨款後,被告主張抵銷,故抵銷之後,原告已無款項可對被告請求,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號訴外人朱倚瑤之起訴狀繕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皆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總公司、光華分公司及屏東分公司,分別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底為止,向原告購買妙幫手不沾鍋等貨物,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之貨款未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計算表一件、進貨明細三件、出貨單一百零六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有瑕疵,原告債務不履行;並以系爭貨物瑕疵造成訴外人朱倚瑤遭燙傷,被告日後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規定與身為經銷商之原告及製造商之訴外人大興塑膠廠即蔡賢生連帶賠償,因本件商品瑕疵應由原告及訴外人大興塑膠廠即蔡賢生單獨負責,被告賠償訴外人朱倚瑤後,對原告亦有求償權,現訴外人朱倚瑤之損害業已發生,損害賠償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額如高於上開貨款,被告主張抵銷,故抵銷之,原告已無款項可對被告請求,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貨物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對於買賣契約之存在及積欠系爭貨款未付一情既不爭執,則應認原告已就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及數額盡舉證之責,被告復抗辯債務不履行,則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僅就訴外人朱倚瑤另行對兩造及訴外人大興塑膠廠即蔡賢生起訴請求連帶賠償,經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號審理中一事,提出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號訴外人朱倚瑤之起訴狀繕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皆影本)為證,除此之外,並未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何瑕疵存在,主張債務不履行,為積極之舉證,故被告上開抗辯,因其未盡舉證責任,本院尚難採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如非依債務之性質不
能抵銷之情形,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另主張系爭貨物瑕疵造成訴外人朱倚瑤遭燙傷之損害,被告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應與原告及訴外人大興塑膠廠即蔡賢生連帶賠償,因實際上應由身為經銷商之原告與製造商之訴外人大興塑膠廠即蔡賢生單獨負責,故被告賠償訴外人朱倚瑤後,對原告亦有求償權,以該求償權主張抵銷等語。然查於另案之八十八年訴第八號損害賠償案件中,被告究應否與原告及訴外人大興塑膠廠即蔡賢生負連帶責任,尚未經審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大興塑膠廠即蔡賢生應就訴外人朱倚瑤之傷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該事件是否僅由原告及被告訴外人大興塑膠廠即蔡賢生單獨負責,亦未經確定;再退步言之,又縱被告所陳其無庸為該意外負責為真,然因上開上開賠償責任尚未確定,被告無從先為清償,則既未先為清償,則其對連帶債務人內部之求償權尚未發生,亦即原告尚未對被告負擔債務,因此即與上開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求償權主張抵銷,亦無足採。
三、被告之前述抗辯,既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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