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張 陳月鳳 、李 陳月昭陳珠璋宋祺隆陳珠珪陳珠璫 共有之私有山坡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而規範之山坡地,竟於八十六年初,未經張陳月鳳、李陳月昭、陳珠璋、宋祺隆、陳珠珪、陳珠璫(起訴書誤繕為宋祺隆、 呂水淋何秀惠黃瑞婷蕭立芬宋茱迪徐春旺 )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公尺放置鐵製台階(業已拆除回復原狀)使用起訴書誤繕為占用地號三四八、四一一及四五八號面積共計一一三.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建築陽台及放置鐵製台階),惟無水土流失之虞而未遂。
二、案經甲○○告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未經許可,在前開私有之山坡地內占用土地搭建鐵製台階等情不諱,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在該址設置神壇,為免信徒參拜進出公寓大門影響住戶安寧,始設置臨時梯階,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其情節輕微,且事後更已拆除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基隆市安樂區全部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報請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此有基隆市政府八九基府建農字第00五八八八號函、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明知所占用之土地為他人共有之私有土地,竟未經許可,在前開土地上搭建面積一.三八公尺之鐵製台階使用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且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惟依勘驗結果,現場公寓已建置完成多年,占用之土地屬柏油鋪設之通道,被告未做任何大規模開挖整地等情屬實,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四禎在卷可參,應無水土流失之虞,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他人或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施行,被告前開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係觸犯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罪,比較新舊法,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結果,被告前開行為依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乙○○於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未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係同時觸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他人之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未致生水土流失之未遂罪。被告乙○○所犯之上開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二罪間屬法規競合,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優先原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挖整地未致生水土流失之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擅自占用私有山坡地之行為,均以山坡地之利用使用為目的,是其罪質自含括竊佔之意義,為刑法竊佔罪之狹義、特別規定,依法規競合之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挖整地未致生水土流失之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惟被告占用土地範圍僅面積一.三八公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行僱工拆除並回復原狀,其情節應屬輕微且可憫恕,爰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致水土流失,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避免廟壇信徒進出導致原公寓住戶進出不便而搭設鐵製台階,對佔用土地之面積不大,犯罪後即拆除台階回復土地原狀之態度等情,有照片二禎在卷可考,渠因不諳律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便為此犯行,屬偶發犯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戒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興建之台階,業據被告自動拆除回復土地原狀,有照片二禎可憑,無從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六年起,未經張陳月鳳、李陳月昭、宋祺隆、呂水淋、何秀惠、黃瑞婷、蕭立芬、宋茱迪及徐春旺等人之允許,即使用渠等位於基隆市○○區○○段四一一及四五八號面積共計
一一一.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擅自建築陽台使用,因認涉有竊佔罪嫌。經查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被告係共有人之一,其所有之基隆市○○○路○○○巷○弄二之一號房屋即位於上開地號土地上,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事實存在;至於被告使用同土地段四五八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之陽台,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購買房屋時已建造完成等情,業據證人丙○○即購屋之仲介人員、證人 謝素蓮 即被告購入房屋之前手到院陳述明確,且依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觀之,陽台之磁磚顏色、式樣與主體建物部分均相同,確為建商建造建物時即已同時建造,該陽台並非被告建造,自亦無竊佔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佔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及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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