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榮豐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榮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3略以:「對於第一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一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亦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代為審酌。
三、查受刑人王榮豐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序,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6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受刑人王榮豐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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