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272、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七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為保安處分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隨後在同址(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連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復於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通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通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七六○二號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為保安處分後,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項規定即明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應執行刑部分雖逾六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扣案海洛因一包,其內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陳該等物品均係同時查獲之另案被告 曾瑞弘 所有,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應屬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