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宏彬律師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豐聲電器有限公司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重新路交岔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粘木生 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往同向行駛,丙○○因閃避不及,致該自小貨車右側撞擊該機車左側煞車桿,致使粘木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頂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馬階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98年7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宏仁醫院,因顱腦損傷、長期氣管插管,終因併發肺炎、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撞到被害人粘木生,被害人當時騎機車在伊右前方,而上開路口是Y字路口,中正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需要經過重新路的圓環,所以車子經過圓環要偏離20度才可以直行,當時伊車上之朋友乙○○看到被害人在搖晃,我們從被害人的背影看,不曉得他的年紀,乙○○提醒伊開車經過要小心,伊跟被害人會車時,距離大約2公尺,因為是在Y字路口,若伊直行就會撞到房子,所以要順著圓環。當伊到了中正南路口時,乙○○告訴 伊有 人跌倒,伊當下看伊車子之後視鏡,被害人剛剛跌倒,伊立刻下車查看,伊沒有撞到被害人,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⑴本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僅表示粘木生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煞車桿之藍色外來物質與被告之自小貨車車身油漆成分相似,實難證明上開自小貨車與粘木生之機車有過接觸,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有撞擊被害人粘木生所騎乘機車左側煞車桿之情事,公訴人之主張殊嫌速斷;⑵公訴人無非係以該自小貨車右側之刮痕,認定雙方有發生碰撞事實,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車輛間發生碰撞必有其撞擊點,在該處應會留下刮痕、凹點、破損點等跡證,惟本件在被撞物機車撞擊點相對高度之自小貨車處無任何撞擊之痕跡,應可視為該自小貨車並未發生撞擊該輛機車之情事;⑶又縱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該機車確有發生碰撞,然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蓋上開車禍案件與粘木生於案發近7個月後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粘木生生前患有糖尿病多年,本件係因其特殊體質及醫療照護上之疏失,造成粘木生死亡之直接原因;又本件係粘木生行車不穩,煞車有問題,致其機車左側煞車桿自行擦撞被告自小貨車而倒地受傷,顯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三、然查:㈠被害人粘木生於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與重新路交岔口,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人車倒地,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因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於當日接受腦室外引流及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治療,術後轉至外科加護病房,於97年12月30日轉至普通病房,於98年1月12日接受慢性硬膜下血塊移除手術,於98年2月13日出院,然迄至98年3月11日粘木生仍意識不清須觀察及治療並24小時專人照護;又被害人粘木生於00年0月00日出院後,轉送至臺北縣私立 恩祥 護理之家照護,當時仍呈失語、意識混亂狀態,於98年7月12日上午因病情惡化,送臺北縣三重市宏仁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因急救無效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明確,復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法解剖被害人屍體鑑驗屬實,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粘木生因機車與自小貨車車禍事故,顱腦損傷、長期氣管插管,終因併發肺炎、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臺北縣私立恩祥護理之家個案基本資料及家庭評估表暨護理記錄、宏仁醫院病歷資料、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現場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從而,堪認被害人粘木生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腦損傷、長期氣管插管,終因併發肺炎、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是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粘木生係因生前所罹糖尿病,因本身特殊體質及醫療照護上之疏失,造成死亡之結果云云,尚屬無據。
㈡又本案經警方就被告所駕駛之HX-9930號自小貨車及粘木生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進行鑑識採證,經以目視、實體顯微鏡之方式進行檢視,在上開機車左側煞車桿發現銀色金屬上轉移物呈藍色,而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之木片上油漆亦呈藍色,顏色相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微物證物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在卷可參。再上開採證物經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經檢視上開機車左側煞車桿,係為一端球形、另一端為有螺孔之L型金屬拉桿1枝,在球形一端發現有藍色外來物質(即編號2-a),經取該藍色外來物質與上開自小貨車上所採藍色油漆碎片(編號1-a)比對鑑定,均檢出聚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綜合研判認屬相似,有該局98年9月2日刑鑑字第0980080126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又證人即作成上開鑑定書之鑑定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成份相似,並不代表編號2-a的成份就是來自編號1-a,因為同時具有這些檢出成份的物質很多,同廠牌、同款式,甚至不同廠牌、不同款式,都有機會檢出這些成份,因為這些成份用來當作塗料或樹脂的情形是很普遍,如果要確定是否就是由編號1-a轉移而來,則必須確定事故發生時,該路段有無另外通過其他顏色車輛,行駛方向及現場勘查時,痕跡的新舊,接觸的位置是否合理等條件來研判,而關於鑑定結果之研判除了相似外,還有不相似、無法比鑑,不會用到相同,在本案最精確的結果只能是「相似」,因為油漆證物是屬於類化性的證據,不是個化性之證據等語。再參諸卷附照片所示上開機車煞車桿比對高度約100公分,另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之刮痕比對高度約95公分,在該自小貨車「器」字部位有明顯刮痕(見相驗卷第29頁),而依照片所示該等刮痕之顏色、外觀判斷應係屬新刮痕,且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甲○○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到該車右邊有一條新的痕跡,看起來是新的刮痕,因依經驗法則,新的就是不會卡灰塵,新的也會比較亮、比較乾淨等語,而該機車高度與自小貨車上之刮痕比對固差距有5公分,惟經直接將該機車左側煞車桿球形部位與該自小貨車之刮痕所在位置比對結果,則相對高度適相符合,此有比對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4、35頁),是上開5公分之差距應係量測上之誤差所致。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幀等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確有與被害人粘木生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煞車桿發生擦撞。
㈢再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因被害人粘木生騎乘機車
行駛在其右前方,其有自被害人粘木生之左側超車等情,其雖辯稱係在中正北路與中山路口超車云云,惟被告既係方駛過中正北路與重新路之圓環處,即見被害人粘木生人車倒地於通過圓環處之中正北路與重新路口,以相對位置而論,雙方會車處應非在中正北路與中山路口,況參諸被告在警詢時供稱:「...行駛至肇事處時,中正北路綠燈我直行,我車上乘客看見我車右前方,由粘木生所騎普重機CHC-653號在搖晃,請我超越時注意,我們超越粘木生所騎普重機CHC-65
3號後,我車上乘客提醒我,有粘木生所騎普重機CHC-653號跌倒,原本我不會停車,是因為有粘木生所騎普重機CHC-
653號跌倒,我才立即靠邊停車,...」等語,是堪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會車路口,應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證人即案發當時之被告車上乘客乙○○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坐在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在中正北路綠燈啟動後,伊從我那邊的後視鏡看到有一部摩托車開過來,從後視鏡來看該機車是在被告貨車的右後方,有一段距離,但伊無法量化距離,因為三重的路口車很多,很混亂,所以我叫丙○○小心點,講完我又繼續看後視鏡。我們開到圓環附近時,就看到摩托車不見。然後伊就跟丙○○說摩托車怎麼不見,我們對談中,車子還是在行進中,伊就跟丙○○說我們停車來看一看,車子停下後,就看到那台摩托車及那個人躺在路中間,我們就立刻報警。被告並未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因為被害人之機車本來就是在貨車後方云云,惟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已難遽信,且衡諸常情,果若被害人粘木生所騎乘之機車自始至終既均係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後方,並相距有一段距離,縱或證人乙○○自後視鏡見粘木生之機車人車倒地,惟此時係下午2時,光線良好,倒地位置在行人穿越道旁,且行經該地之人車眾多,被害人粘木生並不會有無人救護之狀況,若被害人粘木生人車倒地之緣由確與被告無涉,何以證人乙○○會叫被告停車查看,被告亦因之而停車,誠屬可疑,堪認證人乙○○之前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㈣至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們回到車禍現場找監
視器找不到,所以伊就搭警車回去,而丙○○騎被害人的摩托車,騎回保管場,騎的過程中,伊就跟甲○○說開慢一點,為什麼丙○○騎那麼慢,伊就請甲○○是不是要停下來問問看,伊問丙○○為什麼騎那麼慢,丙○○說該車龍頭不穩,而且沒有煞車,但是伊不知道是哪一邊沒有煞車,因為我沒有問那麼清楚,接著我們就慢慢開。我們下車後,在保管場時,甲○○就有去試騎機車,他也認同丙○○的描述等語;另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甲○○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係在第二次採證時,伊騎去機車店,請他們拆下左邊煞車手把作採證時,有騎被害人的機車,伊覺得車子龍頭怪怪的,要很用力的抓著,不能騎太快,機車不穩,至於煞車有無問題,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然按諸常理,上開機車既有因遭擦撞後人車倒地之情事,則該機車之龍頭或煞車因此受損,並非無此可能,是自不能以該機車在車禍發生後之車況,遽以推斷該車在車禍發生前亦有難以操控,行車不穩之情況,是辯護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至肇事地點欲超越被害人粘木生所騎乘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自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肇事地點自前車左側超車時,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煞車桿,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粘木生確因本件車禍因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粘木生死亡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豐聲電器有限公司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自警詢時即否認有與被害人粘木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否認有任何之肇事因素,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容有錯誤,是尚難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斟酌其犯罪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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