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接受「強哥」僱用,約定由「強哥」在中國大陸地區備妥愷他命後,以海運快遞之方式運輸走私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再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接貨並交付予「強哥」所指定之人,甲○○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強哥」即於民國98年12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備妥待運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愷 他命,並在中國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之裝入紙箱,復在紙箱內放入電腦鍵盤、變壓器等物以為掩飾,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以國際包裹海運快遞之方式,寄送藏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愷他命之紙箱,而運輸、私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寄抵臺灣後,再由不知情之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連貨運)員工,將上開藏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愷他命之紙箱運送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中連貨運營業站,期間「強哥」曾多次以所持用使用中國大陸業者出租之0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到貨時間及後續送貨事宜,並於99年1月5日發送簡訊至甲○○所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經甲○○以公共電話撥打至「強哥」所持用使用中國大陸業者出租之0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強哥」即告知甲○○上開夾藏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愷他命之包裹將於翌日即99年1月6日寄抵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中連貨運營業站,嗣甲○○即於99年1月6日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中連貨運營業站收取上開夾藏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愷他命之包裹,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於其向不知情之 江惠玲 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206號房內,甲○○旋再於99年1月6日中午12時32分,以所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強哥」所指定之 魏忠恕 所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告知魏忠恕其已收到「強哥」寄送之愷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見面。嗣於99年1月6日下午4時32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前,欲依「強哥」之指示交付愷他命予魏忠恕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碼SIM卡各1張)、與本案無涉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SIM卡各1張),及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及後行李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99年1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甲○○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206號房之租賃處再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所有供秤重、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5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魏忠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09
8年聲監字第001034、001203號、098年聲監續字第000936號、001023號通訊監察書各1紙、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1袋經拆封檢視共計13包,編號A1至A13(即附表編號一部分),驗前總毛重2517.2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7.30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4.93公克,另1袋經拆封檢視共計13包,編號B1至B7(即附表編號二部分),驗前總毛重2517.0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7.40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4.6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9000579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間,有上揭分擔實施私運毒品之行為,則被告與「強哥」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愷他命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中連貨運實施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臺,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決心,且所運、私運之愷他命總重達5公斤餘,數量非小,若非即時查獲而任其流入臺灣地區,對於社會之毒害至深且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係居被動接收毒品之地位,尚非幕後籌畫主導之人,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重大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7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粉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5包,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5包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所含SIM卡2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係由 羅涵妮 之名義聲請,門號0000000000係由 劉忠義 之名義聲請,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使用者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2門號SIM卡係被告向他人購入後供被告使用,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已取得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所有權,附此敘明。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SIM卡各1張),並未經被告於本案中使用,自難認與本案有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參包(驗前總毛重2517.23公│包裝袋殘留愷他命││││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毒品成分,因毒品││││總毛重2516.78公克,純度約99│成分難與包裝袋悉││││%,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4.│數分離,或析離需││││93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費甚鉅,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參包(驗前總毛重2517.09公│包裝袋殘留愷他命││││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毒品成分,因毒品││││總毛重2516.91公克,純度約99│成分難與包裝袋悉││││%,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4.│數分離,或析離需││││69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費甚鉅,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三│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供運輸愷他命用。│││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四│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供運輸愷他命用。│││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五│電子磅秤│壹台│供運輸愷他命用。│├──┼────────┼──────────────┼────────┤│六│夾鏈袋│伍包│供運輸愷他命用。│├──┼────────┼──────────────┼────────┤│七│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與本案無涉。│││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八│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與本案無涉。│││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