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輔佐人甲○○即被告之配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82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0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妹,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兩人因遺產繼承問題素有嫌隙,詎被告於民國97年7月
7日,因案在本院調解室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調解室門口,指摘告訴人殺害母親等語,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
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參。末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是以誹謗罪之成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上則以「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本院值班人員 歸正廣許祥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並有對告訴人說「你才殺媽媽,你才再講」之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長期以來均不斷誣告及誹謗伊及伊家人有殺害母親之犯行,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均已經認其指述不實而對被告及其家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亦因誹謗被告及被告家人名譽之犯行,而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97年7月7日伊與告訴人因案至法院調解室調解時,告訴人一坐下來就又說伊殺媽媽,所以要告伊,伊很生氣,且伊罹患有重度憂鬱症,當時情緒很不穩定,伊有告知來處理的法警說告訴人說伊殺媽媽已經違反了法院的保護令,但當時法警並未制止告訴人之行為,伊因長年受到告訴人的言語暴力,在一時情緒激動下,才會出於自然反應而回嘴說「你才殺媽媽」,伊並無何散布於眾意圖或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97年7月7日上午11時29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大喊「乙○○、 郭佩青 殺我媽媽」云云,嗣經檢察官於同年8月20日傳訊告訴人到庭後,其仍具結證稱:「我確定我妹妹是說『乙○○、郭佩青殺我媽媽』,而且說很多遍,我叫她不要說,她還說」云云
(見97年度他字卷第1頁、第30頁),惟核與證人即當時本院調解庭外值班人員歸正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在值班,當天告訴人在法院調解一個案件,應該是他妹妹先出來,因為調解室太吵了,我本於職責要過去叫他們安靜一點,他妹妹就在調解室的門口的公共場所,用手指著告訴人說『他殺媽媽』。我看不對勁,就把他妹妹帶離現場去安撫情緒。告訴人妹妹邊哭邊指著告訴人說『他殺媽媽』。我不記得她是說『你殺媽媽』還是『他殺媽媽』。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乙○○、郭佩青殺我媽媽』」等語(同上卷第29頁、本院卷第68頁);證人即本院值班人員許祥輝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在法院值班,在2樓的協調室看到在庭的告訴人,我一進去的時候,他們就已經有在吵了,我沒有聽到被告誹謗什麼內容,我只知道告訴人說要對對方提出誹謗的告訴。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乙○○、郭佩青殺我媽媽』」等語(同上卷第29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有指名道姓指摘其與郭佩青殺害母親乙情,已與前揭證人歸正廣、許祥輝所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
㈡、又衡以告訴人前於93年間,即曾以被告故意拖延送醫及要求醫生不要為告訴人及被告之母親 謝吳婉慈 打針,涉嫌殺害謝吳婉慈,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3年度偵字第13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60號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嗣即於94年1月2日晚間10時43許,以手機撥打被告之配偶甲○○之家用電話,而向甲○○恫嚇稱「大家一命抵一命而已啦」,使甲○○聞之心生畏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該管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該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4年度易字第2207判處告訴人拘役4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判回駁回上訴確定;告訴人復於96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2樓偵查庭外之走廊上等待開庭時,因見其父 謝老仁 、甲○○及被告一同前來,即基於侮辱謝老仁及甲○○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偵查庭外走廊上,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幹!抓去關」、「不要臉到這種地步」、「幹」等詞,公然出言侮辱謝老仁、甲○○,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以足使站立於偵查庭外之謝老仁、甲○○及同在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以聽聞之音量,指摘甲○○「殺我媽媽還在大搖大擺」等語,且對謝老仁指摘「你的女婿很行嘛!殺人還陪他來告我,你女婿真行」等語,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97號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50日、誹謗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告訴人再因不滿其父謝老仁將名下財產過戶予其女兒即被告,心生不滿,而於96年4月底至同年5月17日之前某日,無故侵入被告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之住宅;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屋內牆壁上書寫「 謝美玉 假買賣逃漏增值稅」、「謝老仁殺妻奪產」、「乙○○有使用權」、「甲○○謀財害命」、「糾紛勿買」、「糾紛」等字句,污損牆壁上之油漆致令不堪使用,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7號、24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0至30頁),足認告訴人及被告兩人因其母親死因及遺產分配之事素有爭執,並多次對 薄公堂 ,告訴人並曾因此被法院判刑確定,是其證詞自難免有所誇大、渲染,而難期待其能本於事實而為客觀公允之陳述,且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既與當日在場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不符,而有上開瑕疵可指,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誹謗行為之依據。
㈢、至被告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一進到調解室又指摘伊殺媽媽,要告伊,伊很生氣,且伊因長年受到告訴人的言語暴力患有重度憂鬱症,經要求法警制止告訴人未果,始在一時情緒激動下,才會出於自然反應而回嘴說「你才殺媽媽」乙節,雖證人歸正廣、許祥輝於偵查中均證稱未聽聞告訴人有指摘被告殺媽媽的言語(見97年度他字第4753號卷第29頁);證人即本院調解委員 陳君鑾 則於98年7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因為調解案件很多,調解不成就回去了,對於當事人幾乎沒有很深的印象,且時間已經過有一年了,所以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066號卷第16頁)。惟證人 歸正廣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在調解室外的確有提到其領有保護令禁止告訴人對其騷擾,請伊等制止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非全然無據。再參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上午11時29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除申告被告有本案誹謗犯行外,並再次以被告及甲○○涉嫌殺害其母親謝吳婉慈,而對被告及甲○○提起殺人未遂之告訴(見97年度他字第4753號卷第3頁);且告訴人前於上開被訴恐嚇、毀損等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一再以被告、甲○○或謝老仁涉嫌殺害其母親之語加以置辯,而否認犯行,如其於上開恐嚇案件二審審理時辯稱:「我母親謝吳婉慈於91年10月間,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送至醫院時,甲○○及丙○○拒絕醫院為其母親施打治療針劑,欲謀財害命」云云;於前開毀損案件一審審理中辯稱:「我母親生前說我是獨子,房子都是我的,不料我母親被告訴人丙○○等害死之後,我的姊妹意圖染指我的房子」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第2頁,同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判決第2頁,附於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是堪認告訴人自其母親謝吳婉慈過世以來,主觀上始終認為謝吳婉慈係被告、甲○○所殺害,此思惟未曾更改,且從告訴人迄至97年7月7日仍按鈴申告係被告殺害其母之情觀之,其2人確於當日有就此事再起爭執,是以被告堅稱當日係因告訴人於調解室內先提及伊有殺害媽媽乙事,伊始回嘴乙節,應非屬虛妄而堪予採信。
㈣、又被告及告訴人起爭執之地點即本院調解室並未對外開放,並非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業經證人陳君鑾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調解室內沒有替代役男,且門都會關起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然因被告及告訴人當日於調解室內爭吵音量很大聲,才由證人丁○○、許祥輝進入調解室將其二人移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甚至需人攙扶等情,則據證人歸正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與另一位法警在二樓調解室外,當天他們兄妹二人本來在調解,當時調解室只有他與他哥哥及調解委員。後來兄妹二人在調解室內愈吵愈大聲,本於職責,我與法警才會走進調解室內將二人拉開,我看到被告當時狀態處於歇斯底里的狀態,邊哭,我依稀聽到被告說殺媽媽之類的話,另外一位法警把被告的哥哥先移開,我再帶被告帶往電梯處內安撫情緒,我依稀記得當時被告是半臥半倒的狀態說上述的話,當時被告的心態已經亂了,情緒不穩。我在電梯內問被告事情的來龍去脈,我才知道那是他們的家務事。(輔佐人問:被告有無在電梯裡面說他哥哥殺了媽媽?)我不記得。等被告情緒好了之後,我就送他離開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是綜合以上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之原因、所處客觀環境之轉換、爭執過程及被告當時之情緒狀態觀之,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原先係於非公開場所之調解室內調解,因被告遭告訴人指稱其殺害母親,二人乃起爭執,並因音量過大而遭證人歸正廣、許祥輝進入調解室內將二人帶離,被告當時係在邊哭泣,且半臥半倒之情況下,而回嘴說出告訴人殺害母親之話語,以被告當時情緒極度激動下,是否得以意識到其所處空間已被動的從調解室轉換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調解室門口,已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曾於調解室門口稱告訴人有殺害母親乙事,而為證人歸正廣所聽聞,即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況倘被告於調解室門口即有藉其言語指摘告訴人殺害母親之事,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嗣於電梯內經證人歸正廣追問時,其應會就此情向證人詳加闡述,惟證人歸正廣卻證稱並不記得被告有無於電梯內講述告訴人殺害母親之事,是以被告辯稱其係於情緒激動下,出於自然反應而回嘴說「你才殺媽媽」,並無散布不實之事於眾之意圖,亦無誹謗之故意乙節,即非無據,而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歸正廣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本院調解室門口指著告訴人說「你殺媽媽」或「他殺媽媽」的話,然考量告訴人前曾以被告殺害母親之事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多次以恐嚇、公然侮辱、誹謗、毀損等手段宣洩其不滿,而對被告及其家人多所騷擾,且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告訴人復於本院調解庭指稱被告殺害母親,被告在情緒激動之下,遭本院值班人員將其自調解室內帶離,不論被告當時於調解室門口係言「你(才)殺媽媽」或「他殺媽媽」,均僅是對於告訴人不實指述之自然回應,是本院對被告是否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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