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1月8日北監蘆字第裁46-AEY208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2080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1月
6日晚上10時41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30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南京西路口時,因「一、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稽查而逃逸」,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逕行填掣北市警交字第AEY2080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一、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Y208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裁處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305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被舉發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搭載懷有6個多月身孕之配偶,實無可能闖紅燈,又倘若真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遭警員攔停,亦無可能加速逃逸,是舉發顯有不實,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亦有明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係受處分人確有「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積極行為,若行為人並不知為警攔停稽查而離開,即難謂有該條項之違規。
四、經查:㈠有關闖紅燈部分:
⒈觀之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述:當天伊
與替代役男 蔡武良 一同在天水路與重慶北路一段口執行巡邏勤務,發現1名身穿西裝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乘重機車搭載1名女性,伊雖不記得車號,但記得該機車在重慶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0背面至21頁),互核異議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坦認:當天伊係穿西裝,也戴全罩式安全帽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21背面頁),則綜觀上開情詞,足認異議人乙○○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30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南京西路口之事實無誤。
⒉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另證述:該名男子於重
慶北路一段與南京西路口時,當時號誌仍為紅燈,但該男子卻紅燈迴轉,伊見狀,便起身攔查,並吹哨、鳴笛,又伊在吹哨或鳴笛過程中,燈號仍為紅燈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則由證人可清楚證述異議人當天穿著、所戴安全帽款式、身後搭載1名女子、有吹哨及鳴笛等細節,若不是其親身經歷,亦無可能於本院調查中就相關情節大致上猶能在事後描述具體內容,可見異議人當天確實有違規紅燈迴轉之情事。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伊對於闖紅燈部分並沒有要異議之情(見本院卷第21背面頁),益徵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一節。
㈡有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⒈徵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陳:當天看到該名男子
紅燈迴轉後,伊便起身要攔查,有吹哨及鳴笛,吹哨1至2聲,又當時雖一些車子有引擎聲,但伊認為該名男子應該可以聽到鳴笛聲,該名男子卻將其所騎乘之重機車往內側方向車道行駛欲避免攔查,伊就於後方登記該名男子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後予以告發之情(見本院卷第21背面頁),則由證人甲○○前開證詞,堪認取締警員僅有吹哨1至2次,雖有鳴笛,但當時仍有其他汽車之引擎聲之情。
⒉又有關異議人當天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且身後搭載1名女子之
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詳於前述,是異議人辯稱:當時伊身後搭載懷有身孕之配偶等詞,顯非虛妄。衡以異議人當天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且當時仍有其他汽車之引擎聲,則以該時地之交通流量及環境,異議人是否確實聽聞、注意警員甲○○追躡於後,並以吹哨及鳴警笛示意之方式攔停異議人,實非無疑。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積極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甲○○臆測異議人應該有聽聞其鳴笛及吹哨聲之詞,遽認異議人有不服勤務人員制止之意。從而,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經警員制止,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當時確實知悉員警以吹哨或鳴警笛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自難認其有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其就「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確信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罪證有疑,採利於受處分人之原則,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依該規定如違規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是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不服稽查而逃逸部分之認定既有誤,且於主文欄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合併處罰,未分別諭知罰鍰數額及違規點數,尚有未妥,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並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就「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不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