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更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2罪在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20時50分許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係在被查獲前1、2天同時施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忘記施用之詳細時間等語。惟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既於98年10月6日20時50分許經警採尿,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時起向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扣除警力拘束時間),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其尿液檢體中應無法檢驗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被告既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顯見被告應係在經警採集尿液時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7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於91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2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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