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不起訴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竟於短期內即又再次施用毒品,其行為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或他人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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