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釣竿壹支及漁網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高身鏟頷魚」更正為「高身鏟頜魚(學名為Scaphest
hesalticorpu,即高身魚)」,以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更正為「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時將之公告列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並自同年六月一日實施」等語,餘均引用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然辯稱:伊不知道案發地點屬於保育區,亦不知高身鏟頜魚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獵捕上開魚類係屬高身鏟頜魚一節,業據證人即高雄縣茂林鄉公所代理農業技士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而高身鏟頜魚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並自同年六月一日實施一節,亦有該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布之農林字第0九一00三0七八三號公告及其附件即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附卷可查。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案發地點屬於保育區,亦不知高身鏟頜魚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茂林鄉公所在大津橋有設立封溪禁漁公告,每個遊憩地點約隔一、二百公尺即有設立封溪公告,沿途亦有設立封溪公告,在被告遭查獲地點的斜對岸亦有放置封溪禁漁公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封溪禁漁公告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被告諉為不知實非無疑,況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案發地點是否設立警告標示乃為該地區河川行政管理上之範圍,並不影響被告所具有之犯罪故意,更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是以尚無法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仍不得因此即免除其刑事責任。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高身鏟頜魚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並自同年六月一日實施保育,不得非法宰殺、獵捕。查高身鏟頜魚族群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被告復非基於學術研究之目的獵捕之,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以身試法,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破壞國家保育政策,惟念被告犯罪所得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偶罹刑典,一時失慮,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至被告於案發時垂釣所使用之釣竿一支及漁網一具,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器具,且係被告所有,業經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高身鏟頜魚四尾業已由高雄縣茂林鄉公所代理人甲○○領回處理,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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