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在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路某不詳工地處與其不知名之友人飲用啤酒之酒類飲料,而在已因飲酒之故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道路上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經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八分許,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而肇事,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