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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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分別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陸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被告甲○○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分別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陸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在尚未執行前即再犯本罪,顯見其並無悔意,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所竊得之物僅為背包一個、牛仔褲一件、休閒服二件,價值非鉅,而被害人乙○○亦於警訊時表示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