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丁○○處有期徒刑參月,丙○○處有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許,在高雄市○○區○○街○○巷二七之二號住處,見其弟丙○○與乙○○在住處樓下因出入問題發生爭執,竟持已有之藍波刀(非管制刀械)一把下樓,並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乙○○並將之追逼至圍牆與汽車間之縫隙,再由丁○○持藍波刀刺砍乙○○,致乙○○受有右肩膀(起訴書誤繕為左肩膀)、右腋下各二公分、十二公分長、深達肌肉層之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持刀刺傷告訴人乙○○,惟 平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要拿刀赫阻告訴人,不知道為何會劃傷告訴人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出入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看見伊哥哥丁○○下來時,就朝伊臉部揮打,伊倒在地上不醒人事,迨伊醒來時,警察已到現場,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稱:當天凌晨伊在一樓大門旁嘔吐,被告丙○○一直鳴按喇叭,伊起身準備挪車時,發現車子並沒有擋到大門,伊就質問丙○○為何鳴按喇叭,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後來丁○○就拿刀下來,丙○○就動手打伊,丁○○拿刀要刺伊,被伊閃過,後來被他們兄弟倆逼到車子與圍牆中間的縫隙時,丙○○一直打伊,丁○○就拿刀刺伊的肩膀與肩胛骨,直到伊父親喊叫,他們才停止等語(見警訊第六、七頁、偵查卷第十一頁及本院卷第十五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家裡看電視,聽到外面有吵架聲,伊從陽台往外看,見有人蹲在車邊,丁○○拿刀往下揮,丙○○站在旁邊打,伊看到伊兒子的機車停在門邊,懷疑被打的人可能是伊兒子,就衝到樓下去阻止他們,伊媳婦隨後下來並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警訊筆錄第八頁、偵查卷第十二頁及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丁○○自承渠二人與告訴人在拉扯時,有將告訴人逼至汽車旁等情(見本院卷第廿二頁)觀之,足見被告二人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並將之逼到圍牆與汽車間之縫隙,被告丁○○並持刀刺傷告訴人甚明。被告丙○○辯稱當時伊倒在地上不醒,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告訴人乙○○因被告等之毆打,致受有右肩膀及右腋下長各二公分、十二公分、深達肌肉層之撕裂傷之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診字第一一三七二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一八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八、三八頁);被告丁○○雖又以不知如何劃傷告訴人乙○○為辯,然以告訴人乙○○所受之刀傷深及肌肉層,顯非持刀不慎輕微劃過所造成,被告丁○○所辯,自難採信。此外,並有藍波刀一把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渠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即持藍波刀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肩膀及右腋下長各二公分、十二公分、深達肌肉層之撕裂傷,且告訴人乙○○之傷害並經以手術縫合,足認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非微,被告二人之惡性非輕,及被告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藍波刀一把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