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開起訴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起訴應記載之資料,惟查:
㈠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被告現在之戶籍資料,然經查詢
結果,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無此項身分證編碼;而依被告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查詢之結果,竟顯示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名為「 曾許淑貞 」,出生日期為四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住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顯與被告乙○○之人別資料完全不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是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竟查無被告之姓名、年籍等各項人別資料,則起訴書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顯然有誤,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既非屬實,其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各項資料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㈡再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住所,傳喚被告到庭應訊,惟經傳喚結果,該址均查
無被告此人存在,有本院送達回證暨送達公文封二份在卷可按,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之住所資料更容有疑問。
㈢綜此,起訴書所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既屬子虛,則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
等各項資料是否屬實,已難確定,又被告復未能到庭應訊,以供本院確認被告誰屬,而經本院質之告訴代理人 許大慶 ,其亦表明被告僅留存身分證影本,此外即無資料留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然該身分證影本之資料,即如同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資料,當非屬實,有該身分證影本二份在卷足憑(附於警卷第三、四頁)。職是,起訴書所載被告等各項應記載資料,尚不足以辨識公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究竟誰屬,自有起訴不備必備程式之情形。
三、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命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