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一毫克)」及「乙○○因受頭部外傷併口內撕裂傷、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訴。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值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各乙紙及肇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
3、更且被告因其飲酒後,駕駛能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仍堅持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致肇事,撞及被害人即當時路上之行人乙○○一節,已有前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飲酒已至安全駕駛能力障礙,視覺及行動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於警、偵訊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酒後駕車肇事,使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而犯後迄今竟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