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明因欠款花用,復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放款收息之廣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利用右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自由時報廣告中所刊登之電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並見面借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又因無力償還,在上開真實姓名籍不詳之人之要求下,並自身亦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刮刮樂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掩人耳目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為貪圖小利而以縱有他人使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隨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高雄新興郵局開立帳戶,並將開戶所得之郵政儲金存薄(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印章與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在取得被告乙○○前揭郵局存簿後,即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於九十一年九月份某日,將「香港寶源堂洋行」彩券單,投入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處信箱內,載明甲○○刮中二獎白金鑲鑽愛彼表一只,價值港幣二十六萬元,致甲○○因此陷於錯誤,循彩券單所載電話號碼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絡後,將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匯入被告乙○○前揭郵局帳戶內(甲○○另將十萬一千六百元匯入吳維光郵局帳戶,此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後甲○○並未取得中獎物品,又無法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絡,始知受騙。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乙○○偵訊時自白不諱;㈡告訴人甲○○指述綦詳;㈢由告訴人甲○○所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及香港寶源堂洋行彩券單;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儲字第五六四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提詳情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儲金帳戶售予他人,供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儲金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始提供其郵局儲金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告訴人 郭邦藩 因陷於錯誤致匯款七萬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又其行止足以助長真正犯罪之人得以逃避偵查犯罪機關之追查,使偵查犯罪之機關,無由查知真正之犯罪人,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庭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