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周建華 名義之身分證上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案經通緝,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舊貨市場,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將其照片一張,交予該綽號「阿偉」之男子,由該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該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周建華名義之身分證,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周建華之權益,該男子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將該變造之身分證交予甲○○,嗣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經警盤查後,甲○○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警員 戴振中 自首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接受裁判,並扣得該身分證一張。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戴振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又扣案之身分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身分證係真品,然黏貼相片四周有切割破壞痕跡,且膠膜尚有鋼印而相片上無鋼印,有變造之虞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二0二號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未經察覺前,即主動向警員戴振中自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變造他人身分證件,損害戶政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周建華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換貼在周建華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用以供本件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