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九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其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一節,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亦有裁定書可按,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之規定,情節重大。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意旨經核與法無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