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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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7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100,000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40號)。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物,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54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實施分配通知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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